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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65號前,以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MV-5953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旁,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J-5481 號車牌2 面,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懸掛於所竊得之MV-5953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10日清晨4 時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62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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