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58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12 號、2457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古忠勇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③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③所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6 )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依然不知省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忠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慶忠、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曾國鐘、葉明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古忠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前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3 次竊行,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古忠勇於102 年3 月31日上│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觀音│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鄉富源村2 鄰產業道路上「│型別相符之手套跡證│                │                    │
│ 年 │心想事成社區」大門前時,│,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見謝慶忠所有車號00-0000 │                  │                │                    │
│ 審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                  │                │                    │
│ 原 │(下同)5 萬元】停放該處│                  │                │                    │
│ 易 │且車門未上鎖,經開啟車門│                  │                │                    │
│ 第 │後進入車內,以置於車內置│                  │                │                    │
│ 27 │物箱之該車鑰匙插入電門發│                  │                │                    │
│ 號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                  │                │                    │
│ ︶ │小客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                  │                │                    │
│    │具。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6日刑醫字第1020│
│    │  060841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
│    │  21張。                                                                            │
├──┼────────────┬─────────┬────────┬──────────┤
│ 二 │古忠勇於102 年4 月13日晚│嗣經警在該車車內採│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得與古忠勇DNA-STR │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      │
│103 │中壢市○○○街0 號前時,│型別相符之手套跡證│                │                    │
│ 年 │見蔡博宇所有車號00-0000 │,因而查知上情。  │                │                    │
│ 度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                  │                │                    │
│ 審 │】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                  │                │                    │
│ 原 │自備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                  │                │                    │
│ 易 │,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                  │                │                    │
│ 第 │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                  │                │                    │
│ 27 │擎之方式,竊取該輛自小客│                  │                │                    │
│ 號 │車,得逞後供作代步工具。│                  │                │                    │
│ ︶ ├────────────┴─────────┴────────┴──────────┤
│    │證據: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7日刑醫字第102004│
│    │  1196號鑑定書。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單、照片22張。                                                                    │
├──┼────────────┬─────────┬────────┬──────────┤
│ 三 │古忠勇於102 年4 月14日某│嗣古忠勇將上開行動│刑法第320 條第1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
│ ︵ │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新│電話交予不知情之案│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103 │興街70巷口(土地公廟旁)│外人曾國鐘使用,曾│                │                    │
│ 年 │,見趙志強使用之車號00-0│國鐘復轉交予不知情│                │                    │
│ 度 │263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之案外人葉明宗使用│                │                    │
│ 審 │且車門未緊閉,經開啟車門│,後經警調閱通聯資│                │                    │
│ 原 │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趙志│料,因而循線查知上│                │                    │
│ 易 │強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情。              │                │                    │
│ 字 │之行動電話(IMEI為359271│                  │                │                    │
│ 第 │000000000 號)1 支(內含│                  │                │                    │
│ 28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號 │、筆記型電腦1 台、迷彩色│                  │                │                    │
│ ︶ │工具包(內含扳手、起子等│                  │                │                    │
│    │工具)1 只【價值約共2 萬│                  │                │                    │
│    │元】,得逞後逃逸。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台灣大哥大、威寶資料查詢、照片2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