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 月4 日、95年5 月8 日、95年6 月21日因連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1 月4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9 月2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 月 │ ││ │刑7 月。 │ │ │├────┼─────────┼─────────┼────────┤│犯罪日期│95年1 月4 日 │95年1 月2 日 │ ││ │95年5 月8 日 │95年1 月4 日 │ ││ │95年6 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 ││ │12號 │09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1號│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實├──┼─────────┼─────────┼────────┤│審│判決│96年3 月30日 │97年8 月27日 │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確定│96年8 月6 日 │97年9 月29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