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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9號、95年度偵字第64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己○○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嗣於84年3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6月,應執行3年6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86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1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而乙○○前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於84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中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予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 月23日,復與上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89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0日,直至93年3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9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己○○、乙○○、甲○○猶不知悔改,並與戊○○分別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平日以大哥自居,因懷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趙文祥告密,乃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阿齊」、「阿金」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前,由己○○與該名男子,持以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方式施以不法腕力,將趙文祥強押上車,載往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3巷12弄26號屋內3 樓房間,喝令趙文祥跪在地上,再指示「阿偉」、「阿齊」、「阿金」等人將之雙手反綁,再輪流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趙文祥應允籌措律師費用8萬元,而獲釋離去。

㈡己○○得知徐逢龍係石頭開發公司派駐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放置於該工地價值約5 萬餘元之鋼筋等事務,然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該工地,向徐逢龍嚇稱:該批鋼筋要交付予伊,否則放火燒該工地之怪手等語,致徐逢龍心生畏懼,被迫應允將之交給己○○,惟嗣後經徐逢龍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巷10弄25號,經警逮捕己○○而未得逞。

㈢己○○與乙○○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詎己○○與甲○○、戊○○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霄裡公墓,以自備膠帶施以不法腕力,將乙○○綑綁在公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乙○○趁隙掙脫逃逸後,於同年月4 日晚間11時許,經戊○○駕駛車號ZZ-10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丙○○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6巷25號之美華泰百貨後方停車場時,見乙○○行經上址,渠等遂承同一犯意,下車將其強行押回,戊○○、甲○○並對之為毆打行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確定),嗣渠等欲將乙○○拖拉上車時,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而未能再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乙○○、甲○○、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文祥、徐逢龍、乙○○之證述。

四、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己○○、乙○○於95年7 月18日之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另經公訴人與被告甲○○、戊○○於96年4 月17日之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渠等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為:被告己○○就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㈡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各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被告乙○○就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另被告甲○○、戊○○就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雖與被告甲○○、戊○○就共同傷害乙○○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核與渠等被告所犯㈢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己○○、乙○○、甲○○、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分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己○○、乙○○、甲○○、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己○○、乙○○就㈠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己○○、甲○○、戊○○就㈢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㈢另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就累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限於「故意」再犯者,排除過失犯罪情事,執此,修正後之累犯要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因被告己○○、乙○○、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

㈤而刑第51條第5 款併合處罰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自以行為時之併合處罰規定有利於被告。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累犯、併合處罰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己○○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
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