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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3巷13之1號住處,飲用白蘭地及米酒之酒類後,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鍾享基所有,車牌號碼L9-587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89號縣道行駛,迄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4鄰後湖25之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竊盜案被害人鍾享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額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而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低額並無不同,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車供給使用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斐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上開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應已掉到水溝,非無可能,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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