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0三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0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待執行前,詎尚不知省惕,復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較重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