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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勇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6182號、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就其前開所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兩項竊盜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就其前開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論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竊盜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之鑰匙壹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古忠勇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古忠勇意圖皆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萌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號前,見謝發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以己有迄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藉此方式竊取該車駛離現場。

㈡於10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見錢湘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以己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駛離現場。

㈢於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見吳昆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便以己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車駛離現場。

二、古忠勇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起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俟本案送鑑試射擊發致使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意欲為己占有管理前開槍枝、子彈,旋即未經許可無故置入己有未遭扣案之背包中兼且將之藏在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墊下方,於102年7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電研路巷道,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吳昆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固屬被告古忠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各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及本屬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備證據能力。

二、次論證人謝發鑑、錢湘媚、吳昆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觀以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更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77頁),本院遍閱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三、續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甚者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咸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23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2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㈠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不只被告供陳綦詳,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物扣案資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表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槍枝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子彈作成之鑑定意見)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昭灼,迭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函文可證(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第117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1第87頁),衡思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委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故值納信扣案如附表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物洵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訛;㈡有關竊盜部分:同據被告敘述詳盡,各與證人謝發鑑、錢湘媚、吳昆達於警詢中證稱自家車輛失竊之過程契吻(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有關謝發鑑車輛失竊之證據尚得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6253號卷第15頁),有關錢湘媚車輛失竊之證據包括蒐證照片可憑(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第16頁),有關吳昆達車輛失竊之證據另有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俾徵(見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第45頁、第72頁)—凡此悉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有關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乃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兩罪,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細察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容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已含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況經本院當庭告謂增加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2第58頁背面),毫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須一併審究。檢視被告各次竊盜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乃其眼見車牌號碼0000-00號、G9-2989號、9700-R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各該失竊地點無人注意及其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之際才突萌發各次竊盜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各該罪行礙難劃歸一個概括犯意或同一目的,足知被告所犯三次普通竊盜、一次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徑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幾項犯行乃一行為所犯,何況各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倘驟結合處罰頗難維護刑罰公平性,亟務分論併罰。有關被告竊盜謝發鑑車輛部分,探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此部分普通竊盜一罪,是此部分之犯行便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被告竊盜錢湘媚、吳昆達車輛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查被告身負下揭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⑴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⑷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⑺就前開⑴、⑵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前開⑶至⑹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繼與上該擇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前開⑶之罪刑拘役30日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稽,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此部分普通竊盜兩罪、持有改造手槍一罪,則此部分之犯行也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多次謀取不義之財,造成他人財產權迭遭侵害,權以所竊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及車主自陳之現值、車輛透過警方返還原主之車況析之,易見告訴人吳昆達罹受之損害較為偏高,並念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不久,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鉅,卻肯坦承全部犯行殷切悔悟,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過被告所持僅只好奇才取槍枝、子彈之緣由非僅無據,更與被告曾言隨身攜帶槍枝、子彈近乎擁槍自重之作法扞格(見本院原訴字卷1第23頁背面),本院忖度案情在客觀上極難引起一般同情即非顯可憫恕,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竊盜謝發鑑車輛與錢湘媚車輛部分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竊盜謝發鑑車輛與錢湘媚車輛部分之主刑、被告竊盜吳昆達車輛與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主刑各定所應執行之刑,仍就被告竊盜謝發鑑車輛與錢湘媚車輛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被告各次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法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衍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享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規定確對被告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明定之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須待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能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涵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該條規定,單就得易科罰金之兩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兩罪各自併合處罰,暫不擅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概併合處罰,特加說明。至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錢湘媚車輛、吳昆達車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前開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承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續論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但迄本案送鑑試射擊發遂使子彈之彈藥部分燃燒殆盡,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另論被告竊盜謝發鑑車輛所用之鑰匙、內裝槍枝與子彈藏放所用之背包,縱俱為其所有供作各該犯罪之用,未遭扣案要無積極證據證明現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茲不沒收;另論其餘扣案物品,皆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只能駁回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就此部分所為請求沒收之意見。

叁、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尚以:於102年7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前,被告固知駕車衝撞他物會使車輛受損不堪使用而懷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連撞擊他物,導致該車車頭凹損變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又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詳閱該案有關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關毀損部分之被訴事實,可知前者洵乃被告駕駛上開吳昆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撞損黃其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彥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錦文所有住處之鐵捲門案件,衡及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毀損他案之黃其美車輛、邱彥祥車輛、李錦文鐵捲門,甚者同時毀損本案之吳昆達車輛,當存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在實體法上歸為一罪,即在訴訟法上亦已無從分割,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秉持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重複贅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復行追訴論科,就此部分故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① │鑰匙:檢方102年度偵字第14165號卷│ 1支│無。 ││ │第48頁最左上方照片中之該支鑰匙。│ │ │├──┼────────────────┼──┼────────┤│ ②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 1支│猶具殺傷力。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遭起獲後之│ │ ││ │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含彈│ │ ││ │匣。 │ │ │├──┼────────────────┼──┼────────┤│ ③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1顆│原具殺傷力,直俟││ │9.0±0.5毫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本案送鑑試射擊發││ │。 │ │方使子彈之彈藥部││ │ │ │分燃燒殆盡。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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