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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叁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忠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明知因毒品藥效發作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四處閒逛。

㈢、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5 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前時,為撿拾掉落在駕駛座下方之香菸及打火機,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經警察覺有異而趨前盤查,其為免竊盜等犯罪事跡敗露,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高速蛇行離去,並逆向行駛在省道台66線快速道路,其為擺脫在後尾隨追緝之員警,明知若於狹窄巷弄內高速蛇行駕駛,將撞及周遭停放之車輛及房門等建築物設備,惟仍基於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駛離台66線快速道路後,在巷弄間疾駛,果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李錦文住處前,先撞及由黃其美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撞及邱彥祥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撞上李錦文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損壞黃其美、邱彥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李錦文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古忠勇見狀即棄車逃逸惟旋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73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其美、邱彥祥及李錦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忠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毀損他人之物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其美、邱彥祥、李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1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車輛、鐵捲門損害暨扣案物照片50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731公克)、注射針筒4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罪;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中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院爰依想像競合犯以為論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中駕車碰撞損壞告訴人黃其美、邱彥祥之車輛及李錦文住處之鐵捲門,依被告當時係為躲避查緝而持續駕車逃避追捕,故就其行為以觀,其應僅有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個駕駛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以一個駕駛行為,毀損上開3 人之物,觸犯3 個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個損壞他人物品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又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其為脫免員警追緝,執意駕車疾駛於巷弄間,無端毀損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及住宅鐵捲門,分別造成告訴人黃其美、邱彥祥及李錦文各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2 萬5 千元及6 千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罪、毀損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27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