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審易字第81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祿
- 被告
- 張開致
- 被告
- 鄭家政
- 被告
- 鍾承諺
- 被告
- 陳豊仁
- 被告
- 古忠勇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
63號、第182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3531號、第3725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24 號、第25016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祿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扳手壹支均沒收。
張開致、鄭家政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承諺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忠勇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陳豊仁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添祿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①及③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1月確定後,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⑪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至⑪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月22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鄭家政前於①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就①②④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①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④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就③之罪刑減刑,並與④⑤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7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鍾承諺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
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2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
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
②③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②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①至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古忠勇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古忠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古忠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古忠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③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及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日,迄100 年9 月4 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黃添祿、張開致、鄭家政、鍾承諺、古忠勇、陳豊仁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各自單獨、或共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開致、鄭家政、鍾承諺、古忠勇、陳豊仁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開致、鄭家政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鍾承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五、十七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古忠勇所為,就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豊仁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添祿、張開致、鄭家政、鍾承諺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被告鍾承諺、陳豊仁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添祿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各該次犯行;被告鍾承諺就如附表編號五、十二、十六、十七所示各該次犯行;被告古忠勇就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各該次犯行;被告陳豊仁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九所示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黃添祿、鄭家政、鍾承諺、古忠勇等4 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4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豊仁固曾㈠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其於95年間尚有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該案件之罪刑若經判決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
被告6 人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6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6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㈠被告黃添祿、陳豊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㈡被告鍾承諺部分,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七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六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七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古忠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渠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三、十四、十五之所示之鑰匙1 把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扳手1 支,均為被告黃添祿所有,並分別為其個人犯本案之罪(編號一、三、十、
十三、十四、十五),及供其與被告張開致、鄭家政、鍾承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二),業據被告黃添祿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添祿之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及於張開致、鄭家政、鍾承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之鑰匙1 把,則為被告古忠勇所有,並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古忠勇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鍾承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用之鐵剪,因係於現場所拾得而非屬渠所有,另被告陳豊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黃添祿、鍾承諺宣告強制工作,惟查: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黃添祿、鍾承諺先前所犯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雖均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然觀其竊盜型態,被告黃添祿或係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或係侵入住宅竊盜(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鍾承諺或係竊取他人銅線、瓦斯桶、機車、不銹鋼鐵門、電纜線、電鑽、切割機(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第1511號、第1744號、第2748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在卷可佐),均尚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就被告黃添祿、鍾承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行為人│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 │一│102 年3 月│見吳煥光所有之車│吳煥光發覺失竊│黃添祿│吳煥光│1.吳煥光於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 │10日下午2 │牌號碼V4-2883號│後報警處理,經│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警在平鎮市龍南│ │ │ 細報表 │壹把沒收。 │ │ │園縣平鎮市│於該處,即以自備│路353 巷底尋獲│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湧光路 481│鑰匙開啟車門後,│該車,並於遺留│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號旁空地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在車內之菸蒂上│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之 │採集DNA 送請內│ │ │ 局102 年7 月5 日刑醫│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警察局鑑定後,│ │ │ 書 │ │ │ │ │ │與鍾承諺(由檢│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察官另為不起訴│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處分)之DNA -│ │ │ 表 │ │ │ │ │ │STR 型別相符,│ │ │6.現場照片 │ │ │ │ │ │再由鍾承諺向員│ │ │7.扣案之鑰匙1 把 │ │ │ │ │ │警供稱該車係由│ │ │ │ │ │ │ │ │黃添祿所竊取,│ │ │ │ │ │ │ │ │始循線查悉,並│ │ │ │ │ │ │ │ │扣得鑰匙1 把 │ │ │ │ │ ├─┼─────┼────────┼───────┼───┼───┼───────────┼───────────┤ │二│102 年3 月│見林國樑所使用之│鍾承諺向員警供│陳豊仁│林國樑│1.林國樑在警詢中之陳述│陳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 │ │16日凌晨 4│之車牌號碼00-00│稱該車係由陳豊│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捌月。 │ │ │時許,在平│70號自用小客貨車│仁所竊取,並於│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鎮市福壽路│停放於該處且車門│102 年4 月3 日│ │ │ 細畫面報表 │ │ │ │與長壽街路│未上鎖,即進入車│下午4 時許,帶│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口 │內後,以破壞電門│同警方前往平鎮│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線(毀損部分未據│市復旦路3 段11│ │ │5.現場相片 │ │ │ │ │告訴)之方式啟動│1 巷口尋獲,始│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電門而竊取之 │循線查悉 │ │ │ 局102 年5 月29日刑醫│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 │ │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 │ │ 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三│102 年3 月│見羅來寶所有之車│羅來寶發覺失竊│黃添祿│羅來寶│1.證人羅來寶分別在警詢│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 │18日凌晨 3│牌號碼ED-1239號│後報警處理,經│ │ │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警在中壢市龍泉│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壹把沒收。 │ │ │園縣中壢市│於該處,即以自備│街92巷底尋獲該│ │ │ 局102 年5 月7 日刑醫│ │ │ │中明路 131│鑰匙開啟車門後,│車,並於遺留在│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號前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車內之手套上採│ │ │ 書 │ │ │ │ │之 │集DNA 送請內政│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察局鑑定後,與│ │ │ 表 │ │ │ │ │ │黃添祿之DNA -│ │ │4.現場照片 │ │ │ │ │ │STR 型別相符,│ │ │5.扣案之鑰匙1 把 │ │ │ │ │ │始循線查悉,並│ │ │ │ │ │ │ │ │扣得鑰匙1 把 │ │ │ │ │ ├─┼─────┼────────┼───────┼───┼───┼───────────┼───────────┤ │四│102 年3 月│見呂學資所使用之│呂學資發覺失竊│陳豊仁│呂學資│1.呂學資在警詢中之陳述│陳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 │ │24日凌晨 4│車牌號碼00-0000│後報警處理,經│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捌月。 │ │ │時許,在中│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警在平鎮市南平│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壢市新生路│放於該處,即持自│路2 段596 巷附│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446 巷81號│備鑰匙(未據扣案│近尋獲該車,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前 │)開啟車門後,再│於遺留在車內之│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菸蒂上採集 DNA│ │ │ 局102 年4 月19日刑醫│ │ │ │ │ │送請內政部警政│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 │ │ 書 │ │ │ │ │ │定後,與鍾承諺│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之DNA -STR 型│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別相符,再由鍾│ │ │ 表 │ │ │ │ │ │承諺向員警供稱│ │ │6.現場照片 │ │ │ │ │ │該車係由陳豊仁│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所竊取,始循線│ │ │ │ │ │ │ │ │查悉 │ │ │ │ │ ├─┼─────┼────────┼───────┼───┼───┼───────────┼───────────┤ │五│102 年3 月│陳豊仁駕駛上開竊│九和氣體有限公│陳豊仁│九和氣│賴永鎮在警詢中之陳述 │陳豊仁共同竊盜,處有期│ │ │24日凌晨 5│得之車輛搭載鍾承│司負責人賴永鎮│鍾承諺│體有限│ │徒刑柒月。 │ │ │時許,在中│諺,前往左列地點│發覺失竊而報警│ │公司 │ │鍾承諺共同竊盜,累犯,│ │ │壢市中園路│竊取九和氣體有限│處理,再經警於│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 段46巷38│公司所有置放在工│資源回收場查得│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之九和氣│廠外空地上之鋼瓶│係以陳豊仁之名│ │ │ │算壹日。 │ │ │體有限公司│6 支,並於得手後│義登記變賣,始│ │ │ │ │ │ │ │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循線查悉 │ │ │ │ │ │ │ │場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102 年3 月│見余玉彩所有之車│余玉彩發覺失竊│古忠勇│余玉彩│1.余玉彩在警詢中之陳述│古忠勇竊盜,累犯,處有│ │ │29日下午 5│牌號碼LS-7068號│後報警處理,再│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6 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經警調閱現場監│ │ │3.扣案之鑰匙1 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平鎮市高│該處,即先以自備│視錄影畫面,始│ │ │ │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雙路(起訴│鑰匙開啟車門後,│循線查悉,並扣│ │ │ │。 │ │ │書誤載為高│欲再啟動電門而竊│得鑰匙1 把 │ │ │ │ │ │ │雙里) 227│取,惟因該車裝設│ │ │ │ │ │ │ │巷旁社區之│有引擎鎖,而未能│ │ │ │ │ │ │ │圍牆邊 │得逞,古忠勇乃竊│ │ │ │ │ │ │ │ │取車內之行車紀錄│ │ │ │ │ │ │ │ │器 │ │ │ │ │ │ ├─┼─────┼────────┼───────┼───┼───┼───────────┼───────────┤ │七│102 年3 月│見鄧信發所有之車│鄭信發發覺失竊│古忠勇│鄭信發│1.鄭信發在警詢中之陳述│古忠勇竊盜,累犯,處有│ │ │29日下午 5│牌號碼N4-2287號│後報警處理,再│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12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經警調閱現場監│ │ │ 細畫面報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平鎮市高│該處,即以自備鑰│視錄影畫面,始│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雙路191 號│匙開啟車門後,再│循線查悉,並扣│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旁巷道 │以破壞電門線(毀│得鑰匙1 把 │ │ │ 局102 年7 月16日刑醫│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之方式啟動電門而│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竊取之 │ │ │ │ 局102 年年6 月18日刑│ │ │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7.現場相片 │ │ │ │ │ │ │ │ │8.扣案之鑰匙1 把 │ │ ├─┼─────┼────────┼───────┼───┼───┼───────────┼───────────┤ │八│102 年3 月│見林芷珊所有之車│鍾承諺向員警供│陳豊仁│林芷珊│1.林芷珊在警詢中之陳述│陳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 │ │30日上午 6│牌號碼5105-MZ號│稱該車係由陳豊│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捌月。 │ │ │時許前某時│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仁所竊取,始循│ │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在桃園縣│於該處,即以不詳│線查悉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 │ │大溪鎮三元│方式開啟車門後,│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一街產業道│再以破壞電門線(│ │ │ │ 表 │ │ │ │路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之方式啟動電門│ │ │ │5.現場照片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九│102 年3 月│見吳華鎮所有之車│鍾承諺向員警供│陳豊仁│吳華鎮│1.吳華鎮在警詢中之陳述│陳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 │ │30日凌晨 4│牌號碼L6-6170號│稱該車係由陳豊│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捌月。 │ │ │、5 時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仁所竊取,並於│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在位於平鎮│該處,即以自備鑰│102 年4 月3 日│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市德育路 2│匙(未據扣案)開│下午4 時許,帶│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段之平鎮高│啟車門後,再啟動│同警方前往八德│ │ │ 局102 年5 月15日刑醫│ │ │ │中旁 │電門而竊取之 │市○○0 號旁尋│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獲,始循線查悉│ │ │ 書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6.現場照片 │ │ ├─┼─────┼────────┼───────┼───┼───┼───────────┼───────────┤ │十│102 年4 月│見朱立大所有之車│黃添祿駕駛該車│黃添祿│朱立大│1.朱立大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 │1 日上午 7│牌號碼V2-1880號│搭載鍾承諺、張│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時許前某時│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開致、鄭家政,│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壹把沒收。 │ │ │,在中壢市│該處,即以不詳方│前往址設平鎮市│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合浦街 130│式竊取該自用小客│復旦路4 段99之│ │ │4.現場相片 │ │ │ │號前 │車 │1 號之上皇資源│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回收場,欲變賣│ │ │ 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 │ │ │ │ │編號十二竊得之│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贓物之際,為警│ │ │ 書 │ │ │ │ │ │當場查獲,並扣│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得鑰匙1 把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 │ │ 表 │ │ │ │ │ │ │ │ │7.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 │ │ │ │ │8.扣案之鑰匙1 把 │ │ ├─┼─────┼────────┼───────┼───┼───┼───────────┼───────────┤ │十│102 年4 月│見詹淑美所有之車│黃添祿向員警供│古忠勇│詹淑美│1.詹淑美在警詢中之陳述│古忠勇竊盜,累犯,處有│ │一│1 日上午 7│牌號碼2525-MY號│稱該車係由古忠│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勇所竊取,並帶│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園縣八德市│該處,即以自備鑰│同員警前往平鎮│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華康街 180│匙開啟車門後,再│市中豐路山頂40│ │ │4.現場相片 │。 │ │ │號對面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6 巷底尋獲,始│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循線查悉,且扣│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得鑰匙1 把 │ │ │ 表 │ │ │ │ │ │ │ │ │6.扣案之鑰匙1 把 │ │ ├─┼─────┼────────┼───────┼───┼───┼───────────┼───────────┤ │十│102 年4 月│黃添祿駕駛編號十│同編號十 │黃添祿│戴育文│1.告訴人戴育文於警詢中│黃添祿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二│3 日上午10│所竊得之車輛,搭│ │張開致│ │ 之陳述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時許,在戴│載鍾承諺、張開致│ │鄭家政│ │2.贓物領據(保管)單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育文位於中│、鄭家政在行經該│ │鍾承諺│ │3.現場相片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壢市新生路│處時,見無人在家│ │ │ │4.扣案之扳手1 把 │之扳手壹把沒收。 │ │ │2 段233 巷│,即由黃添祿持客│ │ │ │ │張開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10號(起訴│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書誤載為屋│命、身體、安全構│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新生路2 段│成威脅,具有危險│ │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 │ │293 巷10號│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 │ │ │壹把沒收。 │ │ │)之住處 │之扳手1 把,敲破│ │ │ │ │鄭家政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窗戶玻璃後,先與│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張開致由窗戶進入│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該處,再打開大門│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使鍾承諺、鄭家政│ │ │ │ │之扳手壹把沒收。 │ │ │ │進入,而共同竊取│ │ │ │ │鍾承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馬達1 臺、壓縮機│ │ │ │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9 臺、陶藝品4 盒│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鬧鐘1 臺、茶具│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組2 組、電纜線 2│ │ │ │ │之扳手壹把沒收。 │ │ │ │捆 │ │ │ │ │ │ ├─┼─────┼────────┼───────┼───┼───┼───────────┼───────────┤ │十│102 年4 月│見王寶鳳使用之車│王寶鳳發覺失竊│黃添祿│王寶鳳│1.證人王寶鳳分別在警詢│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三│25日凌晨 2│牌號碼5133-EA號│後報警處理,經│ │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時許,在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中壢市龍門│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壹把沒收。 │ │ │壢市龍門街│該處,即以自備鑰│街與龍東路29巷│ │ │ 局102 年6 月6 日刑醫│ │ │ │63號前 │匙開啟車門後,再│口尋獲該車,並│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於遺留在車內之│ │ │ 書 │ │ │ │ │ │吸管上採集 DNA│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送請內政部警政│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 │ │ 表 │ │ │ │ │ │定後,與黃添祿│ │ │4.現場照片 │ │ │ │ │ │之DNA -STR 型│ │ │5.扣案之鑰匙1 把 │ │ │ │ │ │別相符,始循線│ │ │ │ │ │ │ │ │查悉,並扣得鑰│ │ │ │ │ │ │ │ │匙1 把 │ │ │ │ │ ├─┼─────┼────────┼───────┼───┼───┼───────────┼───────────┤ │十│102 年4 月│見毛瑞霄所有之車│毛瑞霄發覺失竊│黃添祿│毛瑞霄│1.毛瑞霄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四│26日晚間10│牌號碼LO-0532號│後報警處理,經│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11時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中壢市中北│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壹把沒收。 │ │ │在中壢市嘉│該處,即以自備鑰│路2 段46巷19號│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興街41號前│匙開啟車門後,再│對面尋獲該車,│ │ │ 局102 年7 月31日刑紋│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車內採集指│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紋送請內政部警│ │ │ 書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鑑定後,與檔存│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黃添祿指紋卡之│ │ │ 表 │ │ │ │ │ │右拇指指紋相符│ │ │5.現場照片 │ │ │ │ │ │,始循線查悉,│ │ │6.扣案之鑰匙1 把 │ │ │ │ │ │並扣得鑰匙1 把│ │ │ │ │ ├─┼─────┼────────┼───────┼───┼───┼───────────┼───────────┤ │十│102 年8 月│見吳盛營所有之車│吳盛營發覺失竊│黃添祿│吳盛營│1.吳盛營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 │五│16日晚間 7│牌號碼Q5-1807號│後報警處理,經│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 │ │、8 時許,│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警在平鎮市龍南│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壹把沒收。 │ │ │在桃園縣楊│於該處,即以自備│路430 巷口尋獲│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梅市日新街│鑰匙開啟車門後,│該車,並於遺留│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12號前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在車內之手套及│ │ │ 局102 年10月4 日刑醫│ │ │ │ │之 │飲料瓶口上採集│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DNA 送請內政部│ │ │ 書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 │局鑑定後,與黃│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添祿之DNA -ST│ │ │ 表 │ │ │ │ │ │R 型別相符,始│ │ │6.現場照片 │ │ │ │ │ │循線查悉,並扣│ │ │7.扣案之鑰匙1 把 │ │ │ │ │ │得鑰匙1 把 │ │ │ │ │ ├─┼─────┼────────┼───────┼───┼───┼───────────┼───────────┤ │十│102 年9 月│持現場附近所拾得│劉邦宣發覺失竊│鍾承諺│劉邦宣│1.劉邦宣在警詢中之陳述│鍾承諺攜帶兇器竊盜,累│ │六│25日下午 3│之客觀上對足以對│後報警處理,經│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在平│人之生命、身體、│警在現場遭鋸下│ │ │ 局102 年12月5 日刑醫│ │ │ │鎮市民族路│安全構成威脅,具│之電纜線外管採│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雙連一段12│有危險性而可供兇│集指紋並送請內│ │ │ 書 │ │ │ │號之劉邦宣│器使用之鐵剪,敲│政部警政署刑事│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住處後門 │毀電纜線外管後(│警察局鑑定後,│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檔存鍾承諺指│ │ │ 表 │ │ │ │ │),竊取管內之電│紋卡之左食指指│ │ │4.現場照片 │ │ │ │ │纜線 │紋相符,始循線│ │ │ │ │ │ │ │ │查悉 │ │ │ │ │ ├─┼─────┼────────┼───────┼───┼───┼───────────┼───────────┤ │十│102 年10月│鍾承諺騎乘車牌號│李魏雀發覺失竊│鍾承諺│李魏雀│1.李魏雀在警詢中之陳述│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 │七│28日下午 5│碼563 -JDQ 號重│後報警處理,再│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15分許,│型機車,在行經左│經警調閱現場監│ │ │3.採證相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位於楊梅│列地點時,見李魏│視錄影畫面,始│ │ │ │日。 │ │ │市民族路5 │雀所有之抽水馬達│循線查悉 │ │ │ │ │ │ │段107 巷1 │(起訴書誤載為抽│ │ │ │ │ │ │ │弄之農田旁│手馬達)1 個置放│ │ │ │ │ │ │ │ │於該處,即徒手拔│ │ │ │ │ │ │ │ │除連接於抽水馬達│ │ │ │ │ │ │ │ │之黃色塑膠水管後│ │ │ │ │ │ │ │ │,竊取該馬達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