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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鍾承諺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