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蔡秋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被告
- 張福光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3號、第13783號、第13784號、第1531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秋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福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鍾承諺與張福光為朋友關係,蔡秋蓉則係張福光之乾妹,鍾承諺與蔡秋蓉間原互不相識。張福光偕蔡秋蓉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鍾承諺之住處(下稱高榮路住處)作客聊天,經鍾承諺講述其女友黃珊珊之老闆甘智宇脖子上配戴著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項鍊,3人遂萌生拿取甘智宇所配戴金項鍊之念頭(黃珊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第13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鍾承諺、蔡秋蓉、張福光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藥劑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諺提議介紹女性即蔡秋蓉予性好漁色之甘智宇為餌,誘使甘智宇與蔡秋蓉飲酒,待甘智宇不勝酒力後拿取其配戴之金項鍊,然張福光認僅憑酒類難以灌醉甘智宇,蔡秋蓉即提議將其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放入甘智宇所飲用之酒類中,待甘智宇失去意識,再由鍾承諺下手拿取甘智宇所配戴之金項鍊,並約定事成後,鍾承諺可分得10萬元、張福光及蔡秋蓉則各分得5萬元。
二、上開謀議既定,鍾承諺即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甘智宇:其可介紹女性友人蔡秋蓉予甘智宇認識,並一同飲酒等語,甘智宇應允後,鍾承諺旋通知張福光,張福光即於109年3月2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蔡秋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工商(下稱啟英工商)門口與鍾承諺、甘智宇碰面,蔡秋蓉再搭乘甘智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鍾承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甘智宇之住處(下稱青昇路住處),張福光乃先行離開。車行途中,蔡秋蓉即將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將2顆FM2磨成粉末,分裝為2包之其中1包遞予鍾承諺。迨鍾承諺、蔡秋蓉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甘智宇之青昇路住處飲酒,蔡秋蓉為確保甘智宇有飲用摻有FM2之酒類及避免甘智宇心生懷疑,遂先將1包FM2粉末倒入盛裝酒類之公杯中,與甘智宇同飲之,而鍾承諺因見甘智宇飲用摻有FM2之酒類後,仍未陷入昏迷,乃於同日上午7時至7時39分間,再將另1包FM2粉末倒入甘智宇所飲用之酒杯內,並傳送「下第二包藥了」之訊息予張福光,張福光即傳送「第二包倒下去了,找機會走」之訊息予蔡秋蓉,蔡秋蓉為避免甘智宇心生懷疑,亦飲用該杯遭鍾承諺倒入FM2粉末之酒類,而甘智宇因急欲與蔡秋蓉獨處,且因藥效發作意識逐漸模糊、昏沉,遂藉故將鍾承諺趕離其住處。詎鍾承諺於同日上午8時5分離去前,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甘智宇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萬9,000元)得手(蔡秋蓉、張福光就鍾承諺竊盜部分均不知情)。甘智宇經蔡秋蓉攙扶至該住處樓上房間後,即因飲用摻有FM2之酒類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致無法抗拒,張福光復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傳送「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蔡秋蓉,指示蔡秋蓉盡快拿取甘智宇所配戴之金項鍊,惟蔡秋蓉因見鍾承諺離去未歸,遂未下手拿取甘智宇所配戴之金項鍊而未得逞。嗣甘智宇於同日中午時分醒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飲用之酒類交予員警扣案,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氟硝西泮(即FM2)代謝物之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甘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鍾承諺、蔡秋蓉、張福光及其等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9至160頁、第39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承諺、蔡秋蓉部分上述事實,迭據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下稱偵15312號卷】一第15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693號卷【下稱偵12693號卷】第225至227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94至第224頁、第247至255頁、第349至357頁)坦承不諱;被告蔡秋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15312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下稱偵1378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89至390頁)亦坦認屬實。並據本院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福光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證人張福光就其係如何與被告鍾承諺、蔡秋蓉謀議本案及3人間之分工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54頁、第64至74頁、第84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至15頁、第23至25頁反面,偵15312號卷二第12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39至34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青昇路住處地下室車庫及社區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上午6時59分駕車搭載被告鍾承諺、蔡秋蓉進入該住處地下室車庫、被告鍾承諺於同日上午8時5分獨自一人自該社區離去、被告鍾承諺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至49分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福光返回前開社區欲進入告訴人之青昇路住處未果後離去,及被告蔡秋蓉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3分間獨自一人自該社區離去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312號卷一第109至117頁反面)、被告張福光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39分傳送「第二包到下去了,找機會走」、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傳送「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被告蔡秋蓉及指示被告蔡秋蓉離開甘智宇青昇路住處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187頁及反面)、告訴人提出遭人摻入藥物之酒類外觀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321頁)、被告蔡秋蓉於109年3月3日向告訴人坦認有將2顆FM2放入其與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內之通話譯文(見他卷第151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2日後109年3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109偵0296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7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241710號鑑定書(見偵15312號卷二第181頁至反面)附卷可參,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FM2在人體內殘留或代謝排出之時間」函覆:「『Flunitrazepm』(按即氟硝西泮)在7日內,標記劑量約84%排泄在尿液中、11%排泄在糞便中,在尿液中主要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為劑量之10%」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7530號函(見偵15312號卷二第1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承諺、蔡秋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承諺、蔡秋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福光部分
1、訊據被告張福光固坦認其與被告鍾承諺為朋友關係,被告蔡秋蓉則係其乾妹;其偕被告蔡秋蓉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被告鍾承諺之高榮路住處作客聊天,聽聞被告鍾承諺講述其女友黃珊珊之老闆甘智宇(即告訴人)脖子上配戴著價值20萬元之金項鍊,遂萌生拿取告訴人所配戴金項鍊之念頭,被告鍾承諺先提議介紹女性即被告蔡秋蓉予性好漁色之告訴人為餌,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蔡秋蓉飲酒,待告訴人不勝酒力後拿取其配戴之金項鍊,經其認僅憑酒類難以灌醉告訴人,被告蔡秋蓉即提議將其所服用之藥物FM2放入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中,待告訴人失去意識,再下手拿取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並約定事成後,被告鍾承諺可分得10萬元、其及被告蔡秋蓉則可各分得5萬元;3人謀議既定,被告鍾承諺即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通知其:告訴人應允被告蔡秋蓉至告訴人之青昇路住處飲酒等語,其即於109年3月2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蔡秋蓉前往啟英工商門口與被告鍾承諺、告訴人碰面,被告蔡秋蓉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鍾承諺一同至告訴人之青昇路住處;迨被告鍾承諺、蔡秋蓉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之青昇路住處飲酒,被告鍾承諺於同日上午7時至7時39分間,將另1包FM2粉末倒入告訴人所用酒杯內,並傳送「下第二包藥了」之訊息予其,其即傳送「第二包倒下去了,找機會走」,以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傳送「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被告蔡秋蓉等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做這件事情是強盜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福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位居邊緣,且未得到好處,惡性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為被告張福光辯護。
2、上揭被告張福光所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業據本院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證人鍾承諺就其係如何與被告蔡秋蓉、張福光謀議本案及3人間之分工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23頁、第225至247頁、第247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秋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5312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反面,偵13783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89至3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青昇路住○○○○○○○○區○○○○○○○○○○○○00000號卷一第109至117頁反面)、被告張福光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39分傳送「第二包到下去了,找機會走」、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傳送「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被告蔡秋蓉及指示被告蔡秋蓉離開甘智宇之青昇路住處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187頁及反面)、告訴人提出遭人摻入藥物之酒類外觀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321頁)、被告蔡秋蓉於109年3月3日向告訴人坦認有將2顆FM2放入其與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內之通話譯文(見他卷第151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7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241710號鑑定書(見偵15312號卷二第181頁至反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7530號函(見偵15312號卷二第177頁)等證在卷可參,業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張福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查證人鍾承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蔡秋蓉、張福光於109年3月2日前往甘智宇之青昇路住處前,有討論過要取走甘智宇脖子上的金項鍊,是我想出這個計畫,所以我才問張福光身邊有沒有女孩子可以做這件事情,有跟張福光討論到要用「下藥」方式去拿甘智宇的金項鍊,也有討論到要用什麼藥物來下藥,是蔡秋蓉說她有吃精神科的藥,她知道藥性的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經審判長詢以「(提示本院卷二第208頁之本院勘驗被告鍾承諺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結果)你、蔡秋蓉、張福光一起在場時,蔡秋蓉主動說藥物由她來準備,她的比較強,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復經審判長詢以「(提示偵15312號卷一第187頁上方之張福光與蔡秋蓉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張福光有傳送『第二包倒下去了,找機會走』、『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蔡秋蓉,為什麼張福光會知道第二包倒下去了,是你有發訊息告知張福光?」,亦具結證稱:有,因為我有發訊息給張福光,跟張福光說請蔡秋蓉速戰速決,並且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並據證人蔡秋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鍾承諺、張福光知道你提議下藥,他們有拒絕嗎?)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經檢察官詢以「張福光為何要傳送『第二包倒下去了,找機會走』之訊息予你,這是什麼意思?」,亦證稱:鍾承諺已經放第二包FM2了,張福光就叫我找機會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福光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被告張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那天(即109年3月2日)還沒有去的時候,妞妞(即被告蔡秋蓉)就有講萬一灌不醉的話怎麼辦,我就叫她盡量灌,她說她平常有吃睡前藥的習慣,灌不醉的話,到時她有帶2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73至74頁),經員警詢以「如果到時候灌不醉他(即告訴人)的時候,可以趁機把藥加進他的酒裡,是嗎?」,仍稱:對(見本院卷二第74頁);復供稱:鍾承諺下第二包的時候,有傳訊息跟我講他下了第二包後,看到他老闆(即告訴人)已經昏昏沉沉了,我也直接傳給妞妞(即被告蔡秋蓉)說第二包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復經員警詢以「你傳『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蔡秋蓉,是什麼意思?」,亦供稱:就是速戰速決就趕快走了,經員警詢以「就是說藥已經下了,趁著藥效發作的時候,東西該拿的,拿一拿就趕快閃了,是不是這樣子?」,仍供稱:大概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見被告張福光明知其與被告鍾承諺、蔡秋蓉謀議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配戴金項鍊之方式,係將具有使人昏迷之藥物FM2放入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內,待告訴人飲用摻有FM2之酒類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無法抗拒後,再拿取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至屬明確。是被告張福光上開所為,已該當以「藥劑」為奪取財物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未察覺之狀態而趁機下手行竊,其所為自應依強盜罪論處。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我做這件事情是強盜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4、至於證人鍾承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你們當時對甘智宇所為,依照你的想法是要竊盜?還是強盜?)竊盜,張福光對於本案所為不知情,他只是把他妹妹(即被告蔡秋蓉)載過去啟英工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4頁),惟被告張福光明知其與被告鍾承諺、蔡秋蓉謀議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配戴金項鍊之方式,係將具有使人昏迷之藥物FM2放入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內,待告訴人飲用摻有FM2之酒類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無法抗拒後,再拿取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且被告張福光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構成要件,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是證人鍾承諺前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福光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張福光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強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蔡秋蓉、張福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2、被告鍾承諺、蔡秋蓉、張福光間,就上開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鍾承諺所犯上開共同強盜未遂罪以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立法意旨雖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計算受刑人之假釋期間則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應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且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鍾承諺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⑮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團案件),並將②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團案件)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甲團案件(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並接續執行乙團案件(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承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2至4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鍾承諺所犯上開甲團案件即有期徒刑5年之部分,業於其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前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鍾承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鍾承諺所為之本案強盜未遂犯行與甲團案件中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均係非法方式獲取財物,然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係以藥劑為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有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之虞,與竊盜犯行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難以其前曾犯竊盜罪已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就本案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鍾承諺構成累犯之甲團案件中有多件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甲團案件之執行未能對其所為之竊盜犯行生嚇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竊盜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福光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團案件),並與前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丁團案件)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⑦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丙團案件殘刑之刑期至103年7月22日,自103年7月23日接續執行丁團案件之刑期至107年1月22日,再接續執行⑦罪刑之刑期(徒刑期間107年1月23日起算至108年2月22日),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福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張福光所犯上開丁團案件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業於其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時執行完畢,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張福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福光所為之本案強盜未遂犯行與丁團案件之施用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其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強盜未遂犯行,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鍾承諺、蔡秋蓉、張福光雖已著手以藥劑放入酒類供告訴人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實行強盜之犯行,惟因被告蔡秋蓉未取得告訴人所配戴之金項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蔡秋蓉、張福光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之適用:被告蔡秋蓉、張福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90、408頁,本院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429、430頁),然被告3人係將FM2放入告訴人所飲用之酒類內,且告訴人確遭其等下藥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致不能抗拒,參以告訴人於案發2日後109年3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109偵0296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代謝物)」之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17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241710號鑑定書(見偵15312號卷二第181頁至反面)附卷可佐,顯見被告3人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且其等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服用藥物發生不良反應,進而危害身體、生命危險之虞,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難認被告蔡秋蓉、張福光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㈣、科刑部分
1、被告鍾承諺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鍾承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向被告蔡秋蓉、張福光提議奪取告訴人財物之計畫,其係負責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蔡秋蓉飲酒,並已將藥劑放入告訴人所飲用酒類內,使告訴人因藥效發作致不能抗拒,以奪取告訴人之財物,雖未得逞,然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更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之虞,惡性非輕,且其復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2萬9,000元)得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鍾承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萬9,000元之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312號卷一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鍾承諺所犯上開強盜未遂罪及竊盜罪之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被告蔡秋蓉部分爰審酌被告蔡秋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提出將藥劑放入告訴人所飲用酒類內之強盜財物計畫,除負責提供藥劑供本案犯罪之用,並已將藥劑放入告訴人所飲用酒類內,使告訴人因藥效發作致不能抗拒,以奪取告訴人之財物,雖未得逞,然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更有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之虞,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秋蓉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312號卷一第2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蔡秋蓉經本院宣告之罪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3、被告張福光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福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透過被告鍾承諺,將被告蔡秋蓉介紹予告訴人為誘餌,並將被告蔡秋蓉載送至啟英工商與被告鍾承諺、告訴人碰面,其與被告蔡秋蓉、張福光共同所為強盜未遂犯行,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張福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勘驗其與被告鍾承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二第40至55頁、第64至74頁、第84至110頁、第189至223頁、第225至246頁、第247至255頁),以及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同案被告鍾承諺、蔡秋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8頁、第349至357頁、第388至397頁)後,始就其所為坦承屬實,惟仍辯稱不知其所為係構成強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是被告張福光縱對其所為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惟其主觀上仍認其所為並非強盜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鍾承諺、蔡秋蓉有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被告張福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自陳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312號卷一第1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我離開時有將告訴人屋内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有2萬9,000元等語(見偵15312號卷一第19頁反面、偵12693號卷第225頁反面),雖證人甘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指稱其遭竊之皮包內現金有12萬5,000元等語,惟證人甘智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筆錄,並詢以其所稱遭竊之財物是否屬實,則證稱:當時報案比較匆忙,我忘了我有大皮夾及小皮夾,我那時誤以為我皮夾內的總額有12萬5,000元,實際上我掉的是小皮夾,裡面就只有2萬9,000元,鍾承諺有將小皮夾內的證件還我等語(見偵12693號卷第65頁反面,偵15321號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二第344頁),足認被告鍾承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各使用其等搭載門號不詳、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強盜犯行,經被告3人分別供承明確(見偵15312號卷一第19頁、第137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並有被告張福光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39分傳送「第二包到下去了,找機會走」、「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鍾進去」之訊息予被告蔡秋蓉及指示被告蔡秋蓉離開甘智宇青昇路住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18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可認係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等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而扣案之酒類1瓶(含淨重192.8077公克,驗餘淨重174.502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驗結果雖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5頁),然前開酒類係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購買,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9頁反面),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承諺、蔡秋蓉於109年3月2日與告訴人飲酒時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瓶酒類內,自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尿液一瓶(見偵15312號卷二第151頁),為告訴人為警採尿送驗之證物,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