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周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4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鴻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鍾承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隨再執行④之拘役50日,於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②③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②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①②③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鴻富、證人即被害人魏思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被告鍾承諺之103 年6 月27日陳述書、被告鍾承諺、周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承諺、周鴻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鍾承諺曾有如上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雖竊得現金僅為新台幣5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渠二人前均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卷存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末念被告周鴻富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鍾承諺則矢口否認犯行,並歷審理傳證徒耗司法資源,迄臨測謊鑑定前始因自忖已無從抵賴狡飾方俯首認罪,顯乏知錯、認錯、規過悛悔之意,犯後態度甚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被告鍾承諺職業為「打臨工」、家境為「勉持」,被告周鴻富職業為「工」,家境亦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悉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