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98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鍾承諺竟仍與謝文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698 -CPA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前,而竊取黃志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門3 片,並於得手後再由鍾承諺騎乘謝文凱之前揭機車,以3 次來回載運之方式,載往址設中壢市○○路 0段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共新臺幣2,800 元,復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黃志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謝文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志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鍾承諺、謝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承諺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謝文凱固曾: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在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 102年4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若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謝文凱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復本案被告2 人乃係於同一時、地竊取鐵門3 片後,始由被告鍾承諺為數次處分贓物之行為,是就竊盜部分,仍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動作,則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