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福光
- 指定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福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編號一「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張福光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1);於86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 3);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 4);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 5)。上開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編號3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編號2、3、5之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94號裁定各減刑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編號 2減得之刑與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刑及編號5減得之刑與編號 4不得減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2月確定。嗣上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罪刑應殘刑有期徒刑 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黃意全(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駁回其上訴在案)欲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但不願自己出名承租,委由張福光持用李振豪之證件承租車輛,張福光與黃意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振豪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程水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樓辰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旺公司),由黃意全出名擔任租賃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福光持不詳原因取得之李振豪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李振豪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指印,偽造完成李振豪表示為承租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1份,並在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完成李振豪為發票人之本票 1張,旋持之向辰旺公司負責人程水寶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豪與辰旺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則供黃意全使用。嗣於99年11月13日凌晨,黃意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芎林鄉○○街000○0號對面竊取他人之拖板車後,復於99年11月15日早上 7時15分許,駕駛該車委託拖車業者鄒慶文將前揭竊得之拖板車移往他處(黃意全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警循線發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涉嫌前揭竊盜案件,乃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張福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福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0頁、88頁背面),核與證人程水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李振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1年偵字第7165號卷第7、8頁、22頁、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同上偵卷第 9頁背面、31頁背面;102年訴字第426號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又被告與黃意全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樓租車地點,係由黃意全出名擔任租賃自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以李振豪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指印,且在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簽名、指印,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則供黃意全使用,暨被告、黃意全如何為警查獲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鄒慶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智義於警詢時證述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意全於偵審時供述、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5、6、22頁、第33頁至35頁背面;102年訴字第426號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辰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李振豪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12、14頁背面; 102年訴字第 426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復次,被告與黃意全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契約書、偽造本票等行為,致使辰旺公司負責人程水寶誤認係李振豪本人向該公司承租車輛,有向李振豪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之危險,並造成辰旺公司難以向實際承租人追償車租、損害或追索承租車輛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豪本人與辰旺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張福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振豪」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意全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意全為求順利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旋持之向辰旺公司負責人程水寶行使,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於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構成累犯,原判決未為累犯之宣告、理由欄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2)被告除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簽名、指印外,併同時於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李振豪」之簽名、指印各 1枚,此觀之該契約書第一面上方記載即明(102訴字第426卷第54頁),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偽造上開簽名、指印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及主文沒收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2至14頁、45至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示認罪之意,並有上開所述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缺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黃意全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汽車,並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致李振豪本人及辰旺公司均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係供黃意全使用,嗣黃意全已有繳交大部分之租金,並將所租賃之車輛交還程水寶,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第 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業據被告交付予程水寶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黃意全所有之物,該契約書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署押」欄所示偽造「李振豪」署押(含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如附表編號二「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振豪」署押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 │署押 │ ├──┼──────────┼─────────────────────┤ │一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ꆼ「乙方簽章」欄偽造「李振豪」之簽名、指印│ │ │型化契約書(影本如 │ 各1枚。 │ │ │102年訴字第426號卷第│ꆼ「承租人姓名」欄偽造「李振豪」之指印1枚 │ │ │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 。 │ │ │ │ꆼ左列契約書「附表一:汽車出租單」「承租人│ │ │ │ 自駕姓名」欄偽造「李振豪」之指印1枚及「 │ │ │ │ 出車」欄偽造「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ꆼ左列契約書「附表三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 │ │ │ 偽造「李振豪」之簽名1枚 │ │ │ │ │ │ │ │。 │ ├──┼──────────┼─────────────────────┤ │二 │發票日期99年9 月15日│ꆼ發票人欄偽造「李振豪」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票號TH776548、票面│ 。 │ │ │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ꆼ金額欄偽造「李振豪」之指印1枚。 │ │ │本如102年訴字第426號│ │ │ │卷第56頁背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