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
、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巷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
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