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下稱甲案);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乙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⑦罪刑(下稱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年3月27日起算至103年7月22日,又與乙案之刑期103年7月23日起算至107年1月22日接續執行,再與丙案之刑期107年1月23日起算至108年2月22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3,08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至29號之國美館社區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紀綱所管領之代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萬3,0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紀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紀綱、證人葛誠友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皇
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社區人員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3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