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沛潔(原名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沛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見施汶樺所有置於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施汶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第6行「施汶樺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施汶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沛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曾提出安全帽1頂供警扣案,惟經告訴人指認非其所有,業經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3號
被 告 王沛潔 (原名:王薇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施汶樺所有置於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黑色藍芽耳機1副,
價值:新台幣5,500元),置於機車踏板,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上開粉紅色安全帽(含黑色藍芽耳機1副)後逃逸。嗣施
汶樺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沛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汶樺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