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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福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福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85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為竊盜犯行,但我所竊盜之地點是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29號國美館社區管理室,是社區大門入口處旁設立的吧台,為開放空間,不是住宅,雖然進出大門有磁扣控制,但只要在門口稍做等待,就可以跟著住戶進入,應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只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侵入國美館社區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紀綱所管領之代收款項共2萬30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竊地點並非住宅云云;然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侵入國美館社區管理室行竊一節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
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
    期徒刑3月又26日(下稱甲案);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於10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乙案)確定,與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⑦罪刑(下稱丙案)接續執行,
    甲案之刑期自103年3月27日起算至103年7月22日,又與乙案
    之刑期103年7月23日起算至107年1月22日接續執行,再與丙
    案之刑期107年1月23日起算至108年2月22日接續執行,嗣被
    告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
    、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
    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2萬3,08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
  被   告 張福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至29號之國美館社區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紀綱所管領之代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萬3,0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紀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紀綱、證人葛誠友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皇
    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社區人員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3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