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光前有下列犯行:⑴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⑸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與⑶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8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上開⑵、⑶、⑸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⑴、⑷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7 月、5 月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張福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接近延平路某天橋下,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偽裝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人員,使用網路MSN 即時交談方式,⑴先於99年9 月20日,向被害人唐淑芬佯稱每下注10,000元,可獲取570 萬元彩金,惟最低下注金額為20,000元云云,致唐淑芬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匯入20,000元至張福光上開帳戶內。⑵又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蕭媜榕佯稱可代為下注及中彩金要先補稅云云,致蕭媜榕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9 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匯款20,000元及114,000 元至張福光上開帳戶內。嗣經唐淑芬、蕭媜榕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張福光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7,000 元之代價,將上述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且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偽裝係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人員,使用網路MSN 即時交談方式,向被害人唐淑芬、蕭媜榕佯稱可代為下注並可獲取高額彩金,致被害人唐淑芬、蕭媜榕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唐淑芬、蕭媜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唐淑芬、蕭媜榕等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等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張福光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顯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每本帳戶7,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唐淑芬、蕭媜榕,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蕭媜榕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