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之殘刑1年3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兇器手電筒1支(加裝1片刀子組合而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3號前,以上開兇器竊取車牌號碼KL- 236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9鄰8之55號甲○○所有之工廠,準備入內竊取財物(尚未著手行竊財物),因觸動該警報器,遂遭甲○○發現報警並會同民眾逮捕,而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故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既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謝昇奮姓名、年籍應訊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本件偵查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宗)內署名謝昇奮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丙○○之檔存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固以謝昇奮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顯係被告丙○○,而非謝昇奮,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逮捕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到該處是要抓魚,扣案手電筒係用來剪漁網的,其沒有偷車牌號碼KL-2361 號自用小貨車,也沒有要去甲○○工廠行竊,該貨車應係小寶所竊,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KL-2361號自用小貨車1輛,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茲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詰問,此有原審卷可憑,法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伊於警詢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足憑,是此失竊貨車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KL- 2361號的自用小貨車是你偷的嗎?)是。」、「(是什麼時候在哪裡偷?)當天凌晨大概1 點多‧‧‧在中山東路陸橋下。」、「(在中山東路1段273號前面,是不是?)是。」、「(被查獲的萬能鎖是你的?)是,我要開貨車用的。」、「(去偷這個車子用的?)是」等語,且檢察官訊問過程,被告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檢察官並無不正取供情形,有卷附原審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
2.證人甲○○於原審時結證稱:伊工廠旁之魚塭根本是乾的,且伊發現被告時被告並無攜帶釣魚之器具或漁網等語(參見原審94月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毫無有關至該處抓魚之辯解,是被告於原審時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3.又查,被告被查獲時並無攜帶任何釣魚、抓魚器具,且現場附近魚塭為乾涸,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並無以上開辯詞辯解等情,是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是要去抓魚,扣案手電筒是用來剪漁網云云,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參以被告丙○○遭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謝昇奮」名義應訊並簽署筆錄(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復為被告不否認,衡情,若被告僅係單純至該處抓魚而遭誤會,且該犯行尚未著手,又何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此外,復有扣案手電筒1 支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乙○○乙節,但依上所述,該失竊情事甚明,核無必要,從而,本件竊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手電筒1支(另加裝1片刀子組合而成),刀子部分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甫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將手電筒認係萬能鎖,此與證物本身之形容,及認定竊盜手法,顯有不同,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復不思正常工作,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不知悔悟,而原審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及「小寶」之男子共3 人,利用夜間侵入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9鄰8 之55號工廠內,竊取電線、銅棒2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不是其偷的,其被抓的時候遭一群人毆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警詢筆錄是警員已經先和打被告的人講好,已先打字了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陳永明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防止偏重自白,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2號判決參照)。如警察局未錄音或錄影而無錄音或錄影帶足供核對,除該警局筆錄已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錄音或錄影外,則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為上開陳述,即非無疑,必須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警詢筆錄所載確與事實相符,否則尚難遽採該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
(二)上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既欲以錄音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犯罪嫌疑人係依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及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則重點應在於:㈠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訊(詢)問時,是否係本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即供述之任意性;以及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真正性(此處之真正性係指筆錄內容與供述人之實際供述相符,而非指與客觀事實相符)。若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違反上揭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根本未予錄音,則警詢筆錄記載之犯罪嫌疑人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供述人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抑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有無誤解供述人供述之真意,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皆存有疑問。是惟若犯罪嫌疑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不曾真正承認該類筆錄內容之任意性或真正性,或爭執該類筆錄之內容,或為不同內容之供述,則縱不自始排除該類筆錄之證據能力,其證據證明力亦應降低。
(三)被告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供稱:伊連同被查獲這次一共進入被害人甲○○之工廠行竊3次,有2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小寶」同夥,竊得的東西都是「小寶」拿去變賣云云(參見偵查卷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之前與「小寶」去偷過2次,伊是把風,約分別在1 月初及1月中旬,都是凌晨行竊,他們是搬銅線出來云云(參見偵查卷34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上開筆錄之真實性,雖證人即員警陳永明於原審中證稱: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警詢中精神及身體狀況良好,警詢時很配合,並與員警溝通良好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在場,都是被告自己承認的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其錄音內容均為空白,無任何聲音,有原審9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回答之內容究竟確係被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抑或僅是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所希望之結果,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有無誤解被告供述之真意,詢問程序是否合法正當,法院均無從依警詢錄音加以查核,即非無疑。
(四)況且,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與「大寶」、「小寶」已共同行竊二次云云,並未詳載行竊具體時間及竊得物品,且「大寶」、「小寶」二人,均無確切年籍資料,又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供稱:「小寶」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經原審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得該門號所有人為「陳玉祥」,然「陳玉祥」於本件竊盜時間即94年1 月間,仍在監執行,且被告亦否認「陳玉祥」為「小寶」,另被告所供共犯亦非一致(於警詢筆錄所載共犯有「大寶」、「小寶」,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共犯係「小寶」),則是否確有「大寶」、「小寶」二人,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在查獲當天之前,大約被偷過12次,失竊電線、銅棒及1臺電腦等語(參見偵查卷15 頁),原審理中證稱:工廠最近失竊30次,都是把電纜線剪掉,1 月份的時候,失竊電纜線大約300 萬元等語(參見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4、7頁),惟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除了查獲當天,之前失竊電纜線並未看到被告,而1 月份遭竊有時候是假日的下午,天快黑的時候等語(參見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5、7頁),則證人甲○○固證稱其工廠於94年1 月間曾多次遭竊,但就竊盜次數、時間、失竊財物均與被告上開自白未合,自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指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