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36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4 月│見高春鵬所有之車│高春鵬發覺失竊│高春鵬│1.證人高春鵬分別在警詢│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 │ │11日晚間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起至翌日│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警在平鎮市陸橋│ │ ;證人黃添祿在偵查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午7 時30│該處,即以不詳方│南路19巷3 弄口│ │ 之證述 │日。 │ │ │分間某時,│式竊取之 │前尋獲該車,並│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在桃園縣中│ │於遺留在車內之│ │ 局102 年5 月23日刑醫│ │ │ │壢市興仁路│ │菸蒂上採集 DNA│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2 段648 巷│ │送請內政部警政│ │ 書 │ │ │ │口前 │ │署刑事警察局鑑│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定後,與鍾承諺│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之DNA -STR 型│ │ 表 │ │ │ │ │ │別相符,始循線│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查悉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5.現場相片 │ │ ├─┼─────┼────────┼───────┼───┼───────────┼───────────┤ │二│102 年5 月│見宋怡弘所有之車│宋怡弘發覺失竊│宋怡弘│1.宋怡弘在警詢中之陳述│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 │ │26日上午1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 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時前某時,│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新竹縣湖口│ │ 月24日刑醫字第1020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在中壢市自│該處,即以不詳方│鄉長安路尋獲該│ │ 0337號鑑定書 │日。 │ │ │強六路1 之│式竊取之 │車,並於遺留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 號前 │ │車內之手套上採│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集DNA 送請內政│ │ 細畫面報表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5.採證相片 │ │ │ │ │ │察局鑑定後,與│ │ │ │ │ │ │ │鍾承諺之DNA -│ │ │ │ │ │ │ │STR 型別相符,│ │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