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宏
- 被告
-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197 號、第321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萬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00○0 號」,應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張萬宏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月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張萬宏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鍾承諺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鍾承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均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張仁熙、林惠濱、被害人游禮德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DM-0343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游禮德、告訴人張仁熙、林惠濱,此有游禮德、林惠濱警詢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第10-11 頁、第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第11-13 頁、第1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10號
109年度偵字第32197號
109年度偵字第32198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09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9
日1 時許,由張萬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鍾承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取游禮德(未提出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於同日8 時20分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
苗栗縣○○鎮○○里○○00○0 號,以自備鑰匙竊得張仁熙
、林惠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
逸。
二、案張仁熙、林惠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張萬宏之自白。
(二)被告鍾承諺之自白。
(三)被害人游禮德之供述。
(四)告訴人張仁熙、林惠濱警詢之指訴。
(五)車籍資料、失竊聯單。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萬宏、鍾承諺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等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