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承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陳志方上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0.1 公克海洛因與陳志方。
㈡於109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鍾承諺住處內,以1 千元之價格將0.2 公克海洛因販賣與楊明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鍾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卷【下稱偵21495 卷】第13至15、19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8691 卷】第159 至161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1 至122 、146 頁),與證人陳志方(見偵21495 卷第69至72頁;偵18691 卷第253 至254 頁)、楊明仁(見偵18691 卷第215 至221 、263 至264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併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第13、17至26頁;偵21465 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 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3 年度審易8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共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③至⑮案件(下稱甲案)及②案件(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甲、乙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3 月26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嗣假釋被撤銷,於109 年7月21日再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至110 年4 月9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甲案之執行指揮書於107 年11月19日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刑期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時,屬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與本案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承辦員警係以「販賣」毒品等問題詢問被告,被告並未直接否認販賣,而係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據實詳述(見偵18691 卷第11、18頁),其雖另稱沒有獲利,然因檢察官未再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有爭執營利意圖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是仍寬認被告於偵、審中具自白犯罪之意思,其所犯2 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應受非難,惟其交易對象僅有2 人,次數各1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實際獲利尚微,可見被告屬於小額零星交易,其販毒之動機應係施用者間彼此互通有無而來,惡性及擴散性尚屬有限,犯罪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不能與中、大盤毒販相提並論,縱令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所售毒品數量不多,獲利尚微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總計2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