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鍾承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74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方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方及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鍾承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陳志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告訴人葛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方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志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鍾承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3 年度審易8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共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於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志方及鍾承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就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2 人顯均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陳志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志方及鍾承諺與告訴人陳慶運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志方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方竊得告訴人葉時良及被害人彭馬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2 台,均為被告陳志方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時良及被害人彭馬塔,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陳志方及鍾承諺竊得告訴人陳慶運所有之鋁門3 面,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慶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贓物認領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865 號卷第61頁),被告2 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79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志方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
19日執行完畢。陳志方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並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1日16時30分許,先向不知情之姜東佑( 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
美容(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葉時良之住處,見葉時良停放在前址
騎樓之綠色電動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 下同) 2 萬4,000
元) 1 台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葉時良上開電動自行車得逞
,將該電動自行車移至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附近之路口,
復於同日21時9 分許,以1,500 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
李健維(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運送
至新北市汐止區南陽橋頭,供己代步使用。嗣葉時良發覺
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許,向不知情之張福光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
見葛拉停放在前址騎樓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未扣案) 將葛拉電動自行車電
線剪斷後,再竊取電動自行車,惟因葛拉發現報警而不遂
;復於同日間凌晨1 時4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彭馬塔停放在前址之電動自行車
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拖拉方式竊取彭馬塔所有電動自行車
後離去。嗣因彭馬塔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志方、鍾承諺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17分許,前往
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72號即陳慶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
共同侵入該住處竊取陳慶運所有鋁門窗3 面,嗣陳志方、
鍾承諺持上開鋁門窗前往鄭朝陽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遭鄭朝陽識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葉時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0779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方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志方坦承有上開犯罪│
│ │白 │事實一(一)等事實。 │
├──┼───────────┼────────────┤
│2 │同案被告姜東佑、李建維│證明告訴人葉時良有於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
│ │同案被告羅美容於偵查中│被告陳志方竊取犯罪事實一│
│ │之供述、證人林桂香於警│(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 │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
│ │葉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3 │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陳志方騎乘車牌號│
│ │ │碼 353-GHK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 │
│ │ │278 號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一)物品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方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志方坦承有上開犯罪│
│ │白 │事實一(二)等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葛拉、彭馬│證明被害人葛拉、彭馬塔有│
│ │塔、證人伯瑞、張福光於│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被告陳志方竊取犯罪事│
│ │ │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志方竊取被害人│
│ │18 張 │葛拉、彭馬塔所有如犯罪事│
│ │ │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74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承諺、陳志方於偵│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坦承有│
│ │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運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慶運有於犯罪│
│ │詢中之證述、證人鄭朝陽│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
│ │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鍾承諺、陳志方竊取犯│
│ │ │罪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
│ │ │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鍾承諺、陳志方竊│
│ │ │取告訴人陳慶運所有如犯罪│
│ │ │事實一(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陳志方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被告陳志
方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陳志方,就犯罪
事實一、( 二) 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 三) 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均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
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志方就上開4 次犯行,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鍾承諺、陳志方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
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