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志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20日凌晨│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間│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間│ │ │某時 │9時許 │9時10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 │ │5021號 │5021號 │5021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 │ │ │ │ │ │ 實 ├──┼───────────┼───────────┼───────────┤ │ 審 │日期│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792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侵占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2 年11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2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20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793號 │ │ ├────────────────────────────┤ │ │編號4 至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