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方①前於民國(下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陳志方透過友人陳碩偉向黃致豪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與黃致豪約定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還。詎陳志方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重型機車侵占入己,留供己用,未依約返還。復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陸橋下,陳志方見賴天龍轉售予他人,現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已報廢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扳手1 支拆卸該「已報廢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後(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車牌懸掛至上開所侵占之黃致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侵占之重型機車」)上。嗣因陳志方未依約返還,黃致豪遂報警處理。
(二)陳志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報廢車牌之「侵占之重型機車」,進入無門禁管制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建築工地地下室,於下車後徒手竊取置於該地下室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李銘峰所管領之電線及耐火線,共計竊得白色電線2 捆、黑色電線1 捆、白色耐火線2 捆、紅色耐火線2 捆(價值共計新臺幣3,700 元)等物,嗣陳志方得手後,陸續將竊得之電線、耐火線攜返「侵占之重型機車」停放處之際,即為該工地員工翁瑞宏察覺有異並上前質問,同時報警處理,陳志方見狀欲騎乘該「侵占之重型機車」離去,然為翁瑞宏及其他同事阻擋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侵占之重型機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致豪、李銘峰、證人翁瑞宏、賴天龍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之意旨,犯攜帶兇器竊盜者,仍以「攜帶」為其成立要件,法文所以未以「持有」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係因行為人「攜帶」兇器至犯罪場所,不僅惡性較大,且其於攜帶之初,雖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確有行兇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故加重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之處罰。苟行為人自始並未「攜帶」兇器,難認得以攜帶兇器竊盜相繩。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當場查獲時雖扣得扳手1 支,然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審理時訊以被告:「扣案的扳手壹支是否為你所有?」,其答稱:「是的,那個是用來拔車牌用的;偷電線是空手偷的,被抓當天扳手是放在車上,扳手我沒有帶到現場,我是空手去的。」,次訊以:「扳手在哪邊被警察查獲?」,其答稱:「偷電線的時候,我被攔下時,我的車子就倒下了,就在現場,但我偷電線是空手去的。就是我當時是騎著這部機車到地下室停在我要偷電線的旁邊,我當時已經在偷了,電線還沒有搬上機車時,就被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要抓我,我要跑,我有牽動機車,但是被被害人抓住,機車就倒地,然後我就被制伏了,當時扳手在機車前面踏板上的置物箱,就掉出來了。」,復訊以:「你偷電線時,到底有無帶扳手下去?」,其答稱:「我真的沒有帶扳手下去。」,再訊以:「為何要把扳手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其答稱:「我前面都是放工具,拆螺絲之類的工具,不只這把扳手。」;訊以:「既然你當時車上有很多工具,為何只會扣這支扳手?」,其答以:「因為當時警察問我用什麼拔車牌,我說是用這支扳手,但是我確定我沒有用扳手去偷電線,偷電線也不用扳手,我沒有拿在手上去偷電線,但是我有放在車上。」(均見該次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5頁)等語明確,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在何時以何方式拔取KAT-730 重機車車牌?)我是在今日(28)上午11時許以扳手之方式於上述地點拆取的。」、「(你上述所稱之扳手是何人所有?)是我自己的。」、「(你當時是以何方式載運所竊取之電?)當時我將車輛騎到地下室,人就下車並以雙手竊取電線,還沒放到車上時就遭當地工人發現並制伏。」(見102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於今日12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工地地下室,你竊盜之過程如何?)我直接進去,沒有帶工具,車子直接騎進去,發現有電線,我才剛搬就被制伏,我搬了7 捆。」(見偵查卷第41頁)等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工地員工翁瑞宏於警詢時所陳述:「我當時…發現有一名陌生人騎乘一部重機車,機車踏墊處有7 捆我公司的電線,車牌號碼又塗黑,我覺得奇怪所以當時我將他攔下來問,他(陳志方)告訴我是樓上的師父要他下來地下室拿這些電線的,我當時覺得不對,對方(陳志方)當時見狀就把電線丟下機車準備要逃跑離去,當時我同事已經報警,同時我們公司同事們把竊嫌也圍住不讓其逃跑離去,警察隨後就趕到現場將竊嫌(陳志方)逮捕…。」(見偵查卷第10頁)發現被告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欄,係記載「拆機車大牌扳手壹支」(附於偵查卷第18頁)。是自警詢之始迄本院審理中,不論被告或被害人均無人供述或指訴被告以扣案扳手或攜帶扣案扳手竊取犯罪事實(二)之電線、耐火線,而被告雖將扣案扳手置放於所騎乘之「侵占之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至行竊現場,惟被告既非為行竊之用而攜帶扣案扳手前往,且係徒手在建築工地地下室竊取電線及耐火線,其身上並未攜帶、使用扣案之扳手,自難僅因在「侵占之重型機車」上查扣該扳手,即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方遭證人即工地員工翁瑞宏發覺時,或將電線、耐火線置放於渠所騎乘之「侵占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或持於手中,雖尚未離去現場,但已將該電線、耐火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黃致豪所借用之重型機車,係屬暫時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予黃致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扳手1 支,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惟非供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