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38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有下列前科及科刑紀錄:1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19日。2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9 月19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30 巷2 弄弄口,見劉滌非所有之車牌號碼為OK-573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車內之鑰匙1 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經劉滌非委託甲○○報警,為警於同年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65 巷巷口尋獲前揭失車,並採集車上煙蒂比對後,發覺為乙○○所遺留,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乙○○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