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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11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祿前ꆼ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ꆼ及ꆼ至ꆼ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後,與ꆼ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黃添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8 月│見邱湘紋所有之車│邱湘紋發覺失竊│邱湘紋│1.羅崑安、邱湘紋分別在│黃添祿竊盜,累犯,│
│  │3 日凌晨 3│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  警詢中之陳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桃園縣八德│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園縣桃園市│該處,即持自備鑰│市羊稠仔12之 1│      │  細畫面報表          │                  │
│  │國際路1 段│匙(未據扣案)開│號前產業道路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507 巷旁之│啟車門後,再啟動│獲該車,並分別│      │  局102 年9 月4 日刑紋│                  │
│  │空地      │電門而竊取之    │於遺留在車內之│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連有塑膠管之飲│      │  書、103 年3 月7 日刑│                  │
│  │          │                │料罐上採集 DNA│      │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及於香菸盒上採│      │  定書                │                  │
│  │          │                │集指紋,送請內│      │4.查獲照片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鑑定後,│      │                      │                  │
│  │          │                │與羅崑安(由檢│      │                      │                  │
│  │          │                │察官另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之DNA -│      │                      │                  │
│  │          │                │STR 型別及檔存│      │                      │                  │
│  │          │                │羅崑安指紋卡之│      │                      │                  │
│  │          │                │左環指指紋相符│      │                      │                  │
│  │          │                │,再經羅崑安向│      │                      │                  │
│  │          │                │員警供稱該車係│      │                      │                  │
│  │          │                │由黃添祿所竊取│      │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
│二│102 年11月│見江翊榕所有之車│江翊榕發覺失竊│江翊榕│1.江翊榕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
│  │23日凌晨 1│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時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桃園縣中壢│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在桃園縣八│該處,即持上揭鑰│市興仁路2 段32│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德市仁德一│匙(未據扣案)開│2 巷12號對面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路203 號  │啟車門後,再啟動│獲該車,並於遺│      │  局103 年4 月2 日刑醫│                  │
│  │          │電門而竊取之    │留在車內之煙蒂│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上採集DNA 送請│      │  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事警察局鑑定後│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與黃添祿之DN│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A -STR 型別相│      │  表                  │                  │
│  │          │                │符,始循線查悉│      │7.查獲照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