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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祿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7 號),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添祿及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添祿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16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③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乙○○前因①攜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仍不知悛悔,因乙○○之前曾經承作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1號工地(以下簡稱31號工地)裝潢地磚工程,知悉31號工地當時整棟均在裝潢,內無人居住,且屋主習慣將鑰匙放在大門出來之地下水錶箱下,乃由乙○○提議一同前往上開31號工地行竊,又因黃添祿當時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過小,不適於搬運贓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 巷7 號前,見翁吉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KW-6843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即由黃添祿以徒手拉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添祿一同前往上開31號工地前停放,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開31號工地內將門自內反鎖,欲竊取置放於工地內之抽風機等物(渠等行竊上開31號工地部分未據起訴),後於竊取過程中,乙○○聽聞有人拿鑰匙開門之聲音,為避免渠等行竊上開31號工地之罪行為人所發覺,於該處無其他通道可供逃跑之下,乃與黃添祿一同跑到上開31號工地頂樓,於尋找逃脫路線時,發現黃秀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以下簡稱華愛街9 號)之頂樓鐵蓋較鬆,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跑回上開31號工地頂樓拿3 只白色手套欲保護手指,渠等於戴上手套後,先徒手將上開華愛街9 號頂樓平台之鐵蓋挪開一點點,復持置於上開華愛街9 號頂樓上未扣案之木棍伸入鐵蓋之縫隙,撬開頂樓通道口鐵蓋,欲借道由上開華愛街9 號逃離現場,渠等於侵入上開華愛街9 號逃跑之過程中為黃秀貞、彭寶通發覺,黃添祿為避免被彭寶通逮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彭寶通壓制其之過程中,以手、腳攻擊彭寶通,致彭寶通受有右腳腳踝、左小腿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乙○○則趁隙逃逸。嗣經據報趕往現場之巡邏員警將黃添祿逮捕,並在上開31號工地前發現前揭遭竊之自小貨車,並扣得汽車鑰匙1 支、萬能鑰匙1 支及白色手套3 只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貞及彭寶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黃添祿及乙○○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提出告訴,惟案經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黃秀貞及彭寶通已於99年9月9 日向檢察官補為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第91-12 至第91-13 頁),則參上揭判例要旨,既已有合法告訴,本院即應就被告黃添祿及乙○○此部分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傷害罪嫌部分加以審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翁吉雄、證人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貞及彭寶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添祿及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添祿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卷附刑案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彭寶通受傷照片2 張及扣案之手套、萬能鑰匙、鑰匙照片共5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添祿及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添祿及乙○○被訴竊取車號KW-6843 號自小貨車部分:訊據被告黃添祿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翁吉雄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惟堅決否認渠等係以類似十字扳手之工具撬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進而竊取之。被告黃添祿辯稱:伊等係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巷7 號前,看見翁吉雄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該車輛業已老舊,故伊等乃謀議由伊以徒手拉開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等開黃添祿租的車載冷氣回去伊住處後,再開黃添祿租的車打算回到上開31號工地看有無其他東西可以拿時,看到一輛鑰匙未拔之自小貨車停在路邊,所以伊等就把黃添祿租的車停在該自小貨車旁邊,改開該輛自小貨車去上開31號工地,伊之所以在99年9 月16日法官訊問時稱:「... 是黃添祿用十字扳手之類的工具撬開小貨車,我在旁邊把風... 」,是因為當天(16日)伊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添祿與乙○○於上揭時、地有以類似十字扳手之工具撬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進而竊取之,無非是以被告乙○○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時之供述為據,然被告黃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等係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94 巷7 號前,看見翁吉雄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未拔,乃謀議由伊以徒手拉開車門,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開黃添祿租的車載冷氣回去伊住處後,再開黃添祿租的車打算回到上開31號工地看有無其他東西可以拿時,看到一輛鑰匙未拔之自小貨車停在路邊,所以伊等就把黃添祿租的車停在該自小貨車旁邊,改開該輛自小貨車去上開31號工地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0 頁)。又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從臺灣桃園看守所解送到地院開庭時同車,且在同一拘留室等待開庭乙情欲打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憑信性,然於上開類似十字扳手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添祿確實持上開類似十字扳手之工具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黃添祿及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被告黃添祿及乙○○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吉雄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照片6 張(包括車號KW-6843 號自小貨車、萬能鑰匙、汽車鑰匙各1 把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汽車鑰匙各1 把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添祿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添祿及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黃添祿及乙○○對於渠等未經告訴人黃秀貞之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乙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貞、證人彭寶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關於被告2 人如何侵入渠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之住處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頂樓天台通道口鐵蓋遭撬開照片2 張、白色手套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白色手套3 只可資證明,足認被告黃添祿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黃添祿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黃添祿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侵入上開31號工地行竊,並於為避免渠等於上開31號工地行竊行為被發現,在別無其他通道可以逃離之情況下,侵入告訴人黃秀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之住宅,並於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彭寶通攔阻等情,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彭寶通身上之傷為其所造成,辯稱:伊沒有反抗,從頭到尾都是伊被彭寶通打,彭寶通把伊壓在地上,可能是壓伊時彭寶通的腳跟地面摩擦造成擦傷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7 號卷宗第11頁、第102 頁、第151 頁、上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拉扯時小腿關節有碰撞導致瘀青。伊腿部的傷是黃添祿抵抗、扭打時造成的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76頁、第16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抓黃添祿之過程中,與黃添祿發生扭打,黃添祿有反抗。伊因與黃添祿發生扭打,造成伊腳踝瘀青,因當時很混亂,是警察跟伊說伊有受傷,伊才發現,伊可以確定腳的傷是黃添祿是造成的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 2頁)。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黃添祿與伊先生拉扯,最後黃添祿才被伊先生壓在地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由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添祿於遭彭寶通制服之過程中,為避免其遭彭寶通制服而使其行竊上開31號工地之犯罪行為遭發覺,乃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彭寶通發生扭打,並因而造成彭寶通受有右腳腳踝、左小腿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況縱如被告黃添祿所言,其於欲脫免逮捕之過程中始終處於下風,然證人彭寶通確實因為制伏被告黃添祿,而與被告黃添祿發生扭打,並於與被告黃添祿扭打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添祿之認定,是被告黃添祿上開辯稱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黃添祿上開傷害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復有彭寶通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彭寶通確實因被告黃添祿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腳腳踝、左腳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添祿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添祿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黃添祿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添祿與乙○○間,就上開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添祿上開普通竊盜、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添祿及乙○○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分別於99年6 月3 日及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渠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扣案之白色手套3 只、汽車鑰匙1 支、萬能鑰匙1 支(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9年度保管字第48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156 頁),其中汽車鑰匙1 支及白色手套3 只,雖係被告黃添祿及乙○○分別涉犯本件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黃添祿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其2 人復均稱非渠等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同時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則非被告黃添祿及乙○○涉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添祿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棍1把,雖係被告黃添祿及乙○○涉犯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添祿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黃添祿及乙○○所有,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添祿及乙○○雖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渠等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自不足以據此認其有保安處分條例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渠等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亦難逕以渠等有竊盜前科紀錄即推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為期渠等能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均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添祿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KW-6843 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1號工地前停放,由該屋到達頂樓,並經頂樓平台至被害人黃秀貞及其夫彭寶通位於同街9 號之住家頂樓,手戴自上開31號工地所拿取之白色手套,徒手搬開黃秀貞住家之頂樓通道鐵蓋,並持未扣案之木棍將該頂樓通道口鐵蓋撬開一個縫隙,欲侵入行竊,嗣因渠等之行竊行為為黃秀貞及彭寶通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添祿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追加意旨另以:被告乙○○及黃添祿於99年6 月18日4 時許,侵入告訴人黃秀貞及彭寶通位於同街9 號之住家(被告乙○○及黃添祿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本院詳敘其理由如前),嗣遭黃秀貞及彭寶通發覺,於彭寶通欲逮捕乙○○之際,乙○○為避免其被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彭寶通發生扭打,造成彭寶通受有右手臂內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添祿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黃秀貞及彭寶通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㈡頂樓天台通道口鐵蓋遭撬開照片2 張、㈢白色手套照片3 張及㈣扣案之白色手套3 只為主要論據。另本件追加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寶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黃添祿及乙○○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黃添祿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黃秀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之住處,惟堅決否認渠等進入前開華愛街9 號之目的係為行竊,均辯稱:伊等進入前開華愛街9 號之目的係為避免伊等行竊上開31號工地之犯罪行為為人所發覺,欲藉由上開華愛街9 號逃走等語。經查: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庭中雖辯稱:伊與乙○○係為躲避閃車糾紛始徒手扳開華愛街9 號之頂樓鐵蓋,再以用木棍撬開頂樓天台通道口鐵蓋之方式進入華愛街9 號,伊沒有要行竊,也沒有偷到任何東西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第10 1頁)。直至第二次偵查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當天有幫乙○○至上開31號工地搬冷氣到乙○○家,乙○○有說從上開31號工地偷出來的東西賣到的錢會分給伊一點,所以伊與乙○○後來又到上開31號工地二樓欲偷東西,但在偷時聽到一樓有敲門聲音,經乙○○下樓察看後拉著伊往上跑,伊跟著乙○○從上開31號工地頂樓跑到華愛街9 號頂樓,並用華愛街9 號頂樓所放置之木棍撬開華愛街9 號之鐵蓋欲從該處下去,因伊與乙○○要搬開華愛街9 號之鐵蓋怕弄傷手,所以再跑回去上開31號工地拿白色手套,伊從華愛街9 號下去後,一直講「有沒有人在」,並直接往樓下衝,伊與乙○○在2 樓或3 樓有遇到一個年輕女子,伊與乙○○就跟對方說,有人在追伊與乙○○,請借伊與乙○○過,後來到一樓又遇到老闆娘,伊有跟她說伊與乙○○被追,請借伊與乙○○過,老闆娘不相信並叫嚷伊與乙○○偷東西,後來男主人抓住伊,乙○○則開鐵門逃跑,自小貨車是放在上開31號工地門前,伊與乙○○之所以選擇華愛街9 號是因為其鐵蓋較鬆。伊只是為了躲避上開31號工地的人之追逐,所以從華愛街9 號下來,伊與乙○○沒有行竊的意圖,且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在撬開鐵門時,連接鐵蓋之鐵鍊發出很大之聲響,但伊與乙○○為了逃跑無暇他顧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上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實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上開31號工地承作裝潢磁磚部分,因伊家裡沒有冷氣,所以去該處竊取冷氣,伊知道上開31號工地之屋主將鑰匙放在大門出來之地下水錶箱下面,伊與黃添祿將冷氣放到伊家後,又改開偷來的自小貨車回到上開31號工地,並將車停在上開31號工地門前,伊跟黃添祿第二次進去上開31號工地沒多久,伊先從裡面把門反鎖,伊聽到有人拿鑰匙開門的聲音,就跟黃添祿往樓頂樓跑,並隨便找一間下來。而當時除了從人家家裡下來,沒有其他通路。而伊與黃添祿進去華愛街9號時,華愛街9 號有人在家,伊等就走到樓下,並跟屋主說有人在追,伊就去把電動門按鈕打開直接逃跑,黃添祿後來跟屋主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又證人黃秀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伊於一樓,小孩在四樓看電視,小孩下樓跟伊說樓上有不明聲響,小孩聽到鐵板還有鐵鍊被弄開的聲音,聲音很大聲,伊覺得不可能,後來小孩又跑下來說有聽到講話聲音,伊就跟孩子上樓查看,伊等走到三樓時,看到二個人從樓上往樓下衝,跟伊面對面時,兩人嘴巴唸唸有詞,一下說「要找姊姊」,一下說「走錯間」,伊當時有大喊小偷,伊先生從二樓往樓下去追竊嫌,伊隨後跟到一樓,伊一邊下樓一邊打電話報警。而於同一條街30號左右有工地,工地的頂樓與伊家頂樓相通。伊家中並無財物損失,竊嫌是從頂樓天台通道口進入五樓屋內,伊家天台通道口都是用鐵鍊加大鎖鎖住,然天台通道口的鐵蓋有被撬開並已變形,在伊社區,如果有人到頂樓,除了原路上去原路下來外,沒有其他路可以從頂樓下樓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72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上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52 頁)。證人彭寶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99年6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伊在二樓看電視,伊太太在一樓,伊的小孩在四樓,伊小孩從四樓到一樓找伊太太說樓上有人,伊太太說不可能,因為對話音量大,所以伊在二樓有聽到,接著伊小孩又上四樓,並馬上衝到一樓跟伊太太說樓上真的有人,伊太太這次就跟小孩一起上樓,那時候伊人還在二樓看電視,伊聽到伊太太在樓上喊小偷,伊就起身走到樓梯那邊,並看到二人從三樓往下衝,伊當時考慮妻小安全,所以沒有在二樓抓竊嫌,就跟竊嫌到一樓去,最後乙○○掙脫跑掉,伊就轉頭抓黃添祿,並與黃添祿發生扭打,最後黃添祿被伊制服壓在地上,並一直求伊放了他,不要報警,伊有聽到竊嫌喊「被追殺」、「來找姊姊」,伊家財物並無損失,竊嫌是從頂樓天台通道口進入五樓屋內,伊家天台通道口都是用鐵鍊加大鎖鎖住,然天台通道口的鐵蓋有被撬開並已變形,伊只有看到鐵板被扳到扭曲的樣子,被告是扳開一個縫隙進來的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63 頁、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互核被告黃添祿、乙○○及證人黃秀貞、彭寶通之證述可知:於該社區,若上到頂樓,除了原路上去原路下來外,沒有其他路可以從頂樓下樓,是於被告2 人認為上開31號工地有人進入無法原路下樓之情況下,而在頂樓搜尋較易扳開之頂樓鐵蓋,以扳開他人住處頂樓鐵蓋之方式通過他人之住宅逃跑,核與常情相符。且若被告2人確係欲進入上開華愛街9 號行竊,依被告2 人之行竊經驗,理應經過縝密觀察,確認屋內並無人後,以較為隱密之方式潛入行竊,而不會以發出巨大聲響、大聲交談等足以引起屋主注意之方式為之,始與常情相符。又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為避免渠等於同日(18日)行竊自小貨車及上開31號工地之犯行為人所發覺,自會以各種理由隱瞞渠等借道通行之源由,衡諸上情,當可合理解釋被告2 人何以於面對上開華愛街9 號屋主時,或以「被追殺」,或以「來找姊姊」,或以「走錯間」等不合邏輯之言詞搪塞。又觀之卷內所附之頂樓天台通道口遭撬開之照片2 張可知,該頂樓天台之鐵蓋確實是被撬開至可容人進入之大小,且該鐵蓋上確實存有利用工具向上扳開之凹陷痕跡,益徵被告黃添祿供稱渠等是使用木棍伸入已搬開一點點之鐵蓋縫隙中撐住鐵蓋,再從該處鑽入上開華愛街9 號乙情,並非虛詞。再者,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確實經警循線於上開31號工地門前查獲,核與被告2 人所述,渠等再度返回上開31號工地係想再看看有無其他東西可偷等情相符。綜上,本件被告2 人所辯,足堪採信。是被告2 人於侵入上開華愛街9 號時,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竊盜之行為分擔。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黃秀貞之住處行竊,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侵入上開31號工地行竊,並於為避免渠等於上開31號工地行竊行為被發現,在別無其他通道可以逃離之情況下,侵入告訴人黃秀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 號之住宅,並於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彭寶通攔阻等情,然堅決否認告訴人彭寶通身上的身係其所造成,辯稱:伊把電動門按鈕打開後就直接逃跑,伊跟彭寶通沒有發生身體接觸,伊沒有反抗,彭寶通根本沒有摸到伊,伊去按鐵門時,黃添祿在伊後面,鐵門露出小縫時,伊就跑走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遭到該名逃逸嫌犯以手肘攻擊伊的胸部,手臂也因乙○○揮拳反抗伊追捕而受傷,但伊沒有去驗傷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76頁、第16 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跟被告2 人到一樓去,伊就故意讓乙○○去按左邊門的開關,乙○○按了之後鐵捲門就慢慢上來,伊看到乙○○趴在地上要鑽出去時,就衝上去彎身抓住趴在地上的乙○○,結果乙○○反抗,伊跟乙○○發生扭打,當伊雙手抓住乙○○時,黃添祿就趁隙要從另一邊逃跑,伊就伸一隻手去推黃添祿,結果讓乙○○掙脫跑掉,伊就轉頭抓黃添祿,抓黃添祿之過程中,伊與黃添祿發生扭打,黃添祿有反抗。伊因與被告2 人發生扭打,造成伊腳踝、右手臂內側瘀青,伊確定伊身上的傷勢是被告2 人共同造成,伊手臂的傷,應該是伊跟乙○○扭打時造成的,因為那時很混亂,是警察跟伊說伊有受傷,伊才發現,伊可以確定手的傷是乙○○造成的,腳的傷勢黃添祿造成的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然觀之證人彭寶通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場面極為混亂,彭寶通為制服侵入住宅之人,曾與被告黃添祿及乙○○發生肢體碰觸,然縱如證人所言,其確定手的傷是乙○○造成,腳的傷是黃添祿造成,惟遍觀卷內所示資料,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彭寶通,造成彭寶通受有右手臂內側瘀傷之傷害乙情,除告訴人彭寶通之單一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0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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