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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2年6月1 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及臺中縣太平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2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

㈡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61號、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6 號、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 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6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25號前為警查獲。

⒉於同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查獲,自此之後經警拘留中,此段期間應予扣除),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6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5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208 巷1 號前為警查獲。

㈣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二概念。而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5 日及於同年2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2 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已相隔約一個月,非屬密接,行為人應係在各施用時點前因毒癮發作而為施用毒品犯行,本係分別作成之行為,其個別之獨立性極強,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即有出入;另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尚非概念涵攝時應予考量之要素,是縱因毒品之施用易使行為人獲致愉悅快感而導致依賴性一再施用,然此現象係源於該行為人之因素所造成,並非施用行為本身使然,故此情形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先後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新法施行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施用毒品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是其上開二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聲請人認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屬誤會,惟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自得均予處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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