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犯罪,其中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開三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起復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一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惟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及九十一年假釋後假釋期間內,犯下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年約三十幾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聰」之人騎乘機車搭載,途中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0號前,「阿聰」見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莒光公司」)所有車牌七G—0九0二號休旅車停放該處,竟臨時起意向丙○○示意行竊,其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阿聰」交付,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起子(鋼鐵材質,長約十五公分,一端磨尖)一支開啟車門,再由「阿聰」插入電門鎖,強力扭轉以發動該車,而損壞該電門鎖,致生損害於莒光公司,而竊得該車,並交由丙○○上車駕駛正欲駛離之際,適莒光公司負責人甲○○外出準備駕駛該車巡邏發現,打開車門將丙○○查獲,並由該公司人員報警處理,「阿聰」則俟機逃逸。其後,警方在前開休旅車上之電門鎖處查獲前述磨尖之T型起子。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莒光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是我朋友到電動玩具店叫我去幫他開車回家,去的時候車子已經發動了,我上車不到二、三秒時間甲○○就來敲窗戶」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坐在莒光公司前述休旅車駕駛座上,欲將該車駛離,該車當時係發動狀態,其電門鎖上插著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被告當時欲將該車駛離,嗣為證人,即莒光公司負責人甲○○即時發現,並將被告拉下車子予以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調查、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T型起子一支扣案暨插著T型起子電門鎖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七頁)。
㈡被告於警訊時稱:「(竊取七G—0九0二號自小客車做何用途?)要代步用的。」,其於初次偵訊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至中壢廣州路二一○號前竊取七G—0九0二號自小客車?)是。當時欲與阿聰共同行竊,起子係阿聰帶來的,由我持起子將車門打開,(車鎖係你破壞?)係阿聰破壞的。(知否與阿聰共同行竊?)知道。」等語(偵卷第六、三一、三二頁)。被告於其後之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以前開說詞辯解,惟被告對於其於警訊及初次偵訊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參酌其於前開二次訊問時,就其有無對證人甲○○施暴一節,均為強力之爭辯,亦足認其前開警訊、偵訊時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係稱「我和朋友阿聰騎機車經過該路時,我朋友阿聰便跟我講是否有看到那部休旅車」,其意係陳述「其二人係偶然經過該案發現場,阿聰臨時起意」,此與其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係阿聰回到電動玩具店來請其幫忙將車子開回家」,已有不一致之處。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稱:「阿聰離開電玩店後再回來找伊到現場,騎車約二分多鐘,到場時車子已經發動中,阿聰到現場後沒有碰那輛車子」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頁);被告前述所言如果屬實,則阿聰在被告到場前約五分鐘已將該休旅車發動,亦即其已行竊得手,在此情況下,應係將該車即速駛離;焉有將已發動,且在其實力支配下之贓車放在原處,專程騎乘機車返回電動玩具店託請其並不熟悉(此由被告自警訊至偵審,均未能明確陳明該「阿聰」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可證),且當時未必仍在電玩店內,或即使仍在亦未必肯幫忙之被告幫忙開走該車子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坐在前述休旅車之駕駛座上,且該車子業已發動中,已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及將該車駛離即為證人甲○○發現並捕獲,惟該車已一度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可認定。辯護人主張前開車輛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共同加重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按以起子強行扭轉汽車之電門鎖,通常均足以損壞該鎖。被告與「阿聰」之人為竊取前開休旅車,以扣案之一端磨尖之T型起子插入電門鎖內,強行扭轉以發動該車,而損壞該電門鎖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與阿聰共同毀損前述電門鎖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證人甲○○以莒光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時表明公司要提出告訴(偵卷第五○頁反面),故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且起訴書亦已敘及其事實,雖公訴人漏未引用其法條,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二、查扣案之被告與「阿聰」用以行竊之T型起子,係鋼鐵材質,長約十五公分,一端磨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該起子既係堅硬之鋼鐵材質,且一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堪認定為兇器。其核被告攜帶前開起子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行竊後,被證人甲○○拉下車後,為脫免逮捕,即當場對甲○○施以強暴,用力推倒甲○○,並與其拉拉扯扯約七、八分鐘」,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原起訴書係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變更為既遂罪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證人在我下車之後抓住我肩膀立刻又把我壓摔在地上,我與他身材差很多,不可能對他施暴。」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前述準強盜罪。本件依證人甲○○於警訊中固稱:「..我立刻將車門打開,將這名男子拉下車,並且在地上發生扭打。」等語(偵卷第一一頁),依此陳述,被告於證人甲○○逮捕時似有對證人為扭打之積極攻擊行為,惟就所謂之「扭打情形」並無明確之陳述,尚難據採為被告有此積極攻擊行為。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把他拉下來,叫他不要走,我要報警處理,他就想要跑,我們推扯,他要跑我就抓他,..,(竊賊有反抗出手打你?)他很用力推,把我推倒,我斜倒,右手手肘碰到地上,有一些挫傷。(推拉多久時間?)七、八分鐘。」(偵卷第五○頁),依證人前開陳述,被告當時僅有「與其推拉或用力推之行為,並致證人斜倒之情形」。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以本院通譯假扮被告模擬案發當時之情形如下:「證人左手開車門右手拉住通譯的左肩,被告有主動出來之意思,被告有一支腳主動移出來,我拉住通譯,被告出來以後,我的左手還是開著車門,右手拉著通譯左肩,被告往車尾跑,我就左手先抓住被告的左手,右手勒住被告的上胸部,拉過來要壓貼到車子時,被告就往左邊車頭方向跑過去,後來就一直在拉扯,此時被告有三十秒到一分鐘轉過來面對我,我記得他用很大的力量,還有用手肘用力推我,我就倒下去」等情,另證人甲○○並補充陳述;「(被告問:他說我把他推倒,但看我的身材,我怎麼可能,且他說我把他推倒是左手還是右手?)我拉他時,他在反抗,反抗時他又放鬆時,我的身體跟著放鬆,這時他會有很大的力量來推我,且那時重心會不穩,所以有可能會被推倒,到底左手肘還是右手肘受傷過很久我不記得了。」(審判筆錄第九、一三頁)。由證人前開有關案發當時模擬之情形及陳述,可知在證人甲○○將被告拉下車子後,其二人拉扯之七、八分鐘內,大部分之時間被告均係在證人之壓制下,其間雖有用力扭動、掙脫之行為,惟尚難看出其對證人有何積極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參酌前開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尚難構成準強盜之犯行。惟本件公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被告與「阿聰」共同攜帶T型起子竊取前開車輛之事實均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前開與被告一起行竊之「阿聰」,其年紀與被告相仿(均為三十幾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被告與「阿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多次前科犯行,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其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極端不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所述,其於本件犯罪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行竊之財物價值不低,惟隨即為被害人查獲,造成之實際損失不大、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依被告之供述,係「阿聰」拿出來,供本件行竊之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阿聰」所有之物,尚不得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