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9、109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執行刑為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其殘刑9 月又19日與有期徒刑2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先後有下列竊盜犯罪:
㈠戊○○於民國95年12月3 日夜間11時10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5 時30分間某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小剪刀為工具,竊取登記車主丙○○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KF-903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許,戊○○駕駛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KF-90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為該站設置之監視錄影鏡頭攝得影像,為警循線於96年3 月17日晚上10時20分查獲。
㈡戊○○於95年12月17日15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許間某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2 巷,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為工具,竊取登記車主葉羅金菊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7673-NT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3 月17日晚上10時20分,戊○○因上述㈠之竊案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本件竊盜行為時,向警坦承犯罪自首,進而帶同警方人員尋獲上述失竊車輛,並接受本件裁判,始悉上情。
㈢戊○○於95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5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川街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為工具,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8033-FP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㈣戊○○竊得上述車牌號碼8033-FP 自用小客車後,為避警查緝,復於同年月21日晚上 9時許至翌日(即95年12月22日)上午6 時2 分許間某時,在中壢市舊明里陸光6 村50號前,以不詳之方法,拆卸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V3-891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8033-FP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之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國中前,後經警方於95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失竊之車牌,並通知鑑識小組到場採證,於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內前座,採獲戊○○所遺留車內之御茶園飲料空瓶及吸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吸管之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戊○○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㈠㈡㈢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偵字第10965 卷第31頁)、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 詳細資料畫面4 份(偵字第10965 卷第36、27頁;偵字第9419號卷第25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偵字第9419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偵字第9419號卷第29、30頁)、贓物領據3 份(偵字第10965 卷第26、30頁;偵字第9419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㈣所載之竊取車牌行為,然查:8033-FP 自小客車係被告竊取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竊得上開8033-FP 車輛後,係供己代步使用,不記得是否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警方於95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龍潭國中前,尋獲上開失竊之8033 -FP自用小客車其上改懸掛V3-8913 號車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V3-8913 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於95年12月21日2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陸光6 村50號前,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2 分許,發現車牌2 面遭竊之事實,已據劉良喜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另證人即8033 -FP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停放車輛時車牌還在,警察尋獲車輛後,車牌已不見等語。綜上可知,V3-8 913號車牌係於8033 -FP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後旋即遭竊,並改懸於被告竊得自行管理使用之8033 -FP號自用小客車上,灼然明甚,被告復未能供出其竊得8033-FP 號自用小客車後,曾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並舉其證明方法,故應可排除另有他人竊得上述車牌,逕自改懸於被告竊得自行使用之8033 -FP自用小客車上,而為被告所不自知之可能存在!另參以被告竊得車輛後,避警查緝乃事理之常,則其利用車輛未失竊僅失竊車牌,車主疏未即時查覺報警之便,將竊得車牌改懸於前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免犯行過早曝光,得以延長贓車之利用,誠有其動機及必要,從而,上述V3-8913 號車牌如非被告所竊,殊難置信,其所辯不知車牌何來,顯難置信,此外,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足憑(偵字第9419號卷第27、28頁),被告上述事實欄㈣所載之竊取車牌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事實欄㈣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自白,亦未扣得作案工具,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徵以拆卸車牌之方法不一而足,非必出以使用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一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係因上述㈠之竊案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該次竊盜行為時,向警坦承犯罪自首,進而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車牌號碼7673-NT 號自用小貨車,並接受裁判,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揭竊盜之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境添結證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時代步之便、手段尚非極其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竊盜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竊盜所用之小剪刀等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稱每次都用不同把,每次都買一支新的來行竊,都已經丟掉等語,足認上開工具應均已丟棄滅失,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其雖有前揭4 次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5年12月間,竊取車輛之動機乃為謀一時之便供己代步使用,用畢即棄置路旁,另無變賣或其他謀利行為,核其性質猷屬伺機犯,尚非恃此營生之常習慣犯,再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