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32 號、第1250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添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至91至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16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揭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22日。
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⑧至⑪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煥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張開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沈煥閔、證人蔡素貞、黎景文、吳家宏、鍾承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煥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張開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添祿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竊行又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損家宅居住之安全感,如是手段對被害人致生之危害非輕,抑且,猶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另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案數次竊行,惡性甚重,此外,施用毒品部分亦復如是,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該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次犯行持以供行竊用之鑰匙,固屬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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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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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2 年3 月3 日凌晨2 至│嗣經蔡素貞於102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廈│3 月3 日上午7 時30│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2│門街與長沙街交岔路口,見│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報│ │折算壹日。 │
│ 年 │蔡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警究辦,始循線得悉│ │ │
│ 度 │092 號自用小客車未加裝排│上情。 │ │ │
│ 審 │檔鎖及方向盤鎖,認有機可│ │ │ │
│ 易 │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以│ │ │ │
│ 字 │之先插入該車駕駛座側車門│ │ │ │
│ 第 │鑰匙孔反覆搖晃至啟門後,│ │ │ │
│2391│進入駕駛座再利用該支鑰匙│ │ │ │
│ 號 │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 │ │ │
│ ︶ │而發動引擎,循此方式竊取│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素貞於警詢時述明。│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檢測表、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指認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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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添祿與張開致(另經本院│嗣沈煥閔於102 年4 │刑法第321 條第1 │黃添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月15日報警處理,經│項第1 款之侵入住│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警循線查悉上情。 │宅竊盜罪。 │ │
│ 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度 │,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1│ │ │ │
│ 審 │時許,黃添祿駕駛不詳車號│ │ │ │
│ 易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開致至│ │ │ │
│ 字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8之1 │ │ │ │
│ 第 │號之沈煥閔住處前,見上址│ │ │ │
│2391│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 │ │ │
│ 號 │由張開致在該自用小客車上│ │ │ │
│ ︶ │把風,黃添祿侵入沈煥閔之│ │ │ │
│ │上開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 │ │ │
│ │取物品之分工方式,竊取新│ │ │ │
│ │臺幣1 萬元、液晶螢幕電視│ │ │ │
│ │1 臺等物得逞。嗣黃添祿自│ │ │ │
│ │沈煥閔之住處欲將所竊取之│ │ │ │
│ │液晶螢幕電視搬出,適沈煥│ │ │ │
│ │閔、沈煥琦及黎景文返回上│ │ │ │
│ │揭住處,雙方發生爭吵,黃│ │ │ │
│ │添祿旋即趁隙乘坐張開致駕│ │ │ │
│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 │ │ │
│ │去。 │ │ │ │
│ ├────────────┴─────────┴────────┴───────────────┤
│ │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液晶視1 臺,值約新台幣15,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煥閔於警詢時述明。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沈煥閔、證人沈煥琦之指認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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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2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嗣經吳家宏於102 年│刑法第320 條第1 │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園路│5 月11日下午3 時30│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103│上段中正理工圍牆旁,見吳│分許,發現上揭車輛│ │折算壹日。 │
│ 年 │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遭竊報警處理,因而│ │ │
│ 度 │2 號自用小客車未裝有其他│循線查悉上情。 │ │ │
│ 審 │防盜設備,認有機可趁,遂│ │ │ │
│ 易 │持其所有之鑰匙,以之先插│ │ │ │
│ 字 │入該車駕駛座側車門鑰匙孔│ │ │ │
│ 第 │反覆搖晃至啟門後,進入駕│ │ │ │
│ 1 │駛座再利用該支鑰匙插入電│ │ │ │
│ 號 │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而發動│ │ │ │
│ ︶ │引擎,循此方式竊取上開自│ │ │ │
│ │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 │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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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 │
│ │2.現場照片2 張。 │
│ │3.車輛詳細資料。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於報告之現場勘察相片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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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嗣於102 年11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添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友人住│下午2 時許,為警在│第10 條第2 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3│處旁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與自強一路口攔查,│ │ │
│ 度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並另扣得楊道珉(另│ │ │
│ 審 │基安非他命1 次。 │案偵辦)所有之甲基│ │ │
│ 易 │ │安非他命吸食器軟管│ │ │
│ 字 │ │1 組,且經警採集其│ │ │
│ 第 │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 │
│ 63 │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號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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