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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題名簿上偽造「邱玉祥」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為探虛實,先於95年6 月18日中午藉故為支持之群眾先往甲○○處拜訪,為免其嗣後前往恐嚇妨害選舉之犯行曝光,乃虛捏『邱玉祥』名義在題名簿上偽造「邱玉祥」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邱玉祥』本人及甲○○」;另證據部分除補充理由二所述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李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持機車大鎖至被害人甲○○住處去「亂」,並自白確實有向甲○○、乙○○稱要拿二萬元甲○○才能當選及如不拿二萬元就讓甲○○選不下去等語,並表示對自己行為感到後悔,其自白之犯行與證人甲○○、乙○○在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雖遭被告恐嚇取財、妨害競選,然其並未交付財物與被告且繼續參選,足見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就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將累犯之構成要件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亦有條項修訂。

㈣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刪除牽連犯部分,依行為時法,被告之犯行可論以牽連犯之一罪而從一重處斷,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本件被告屬故意犯罪,不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另就未遂犯部分,是用行為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選舉未遂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妨害競選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求財不圖正道,竟於選舉期間主動藉故恐嚇候選人從中圖利,敗壞選風,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邱玉祥」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第5 款)、第21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選簡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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