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鄭家政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鄭家政與王貴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於本件不思循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