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所有坐落楊梅鎮○○段第一0三六地號,面積二六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專屬管轄: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1036地號土地,面積2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核屬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楊梅富岡一期農地重劃區,於民國76年間經桃園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地籍重測及重劃完竣,對於重劃區內土地原有之水路高程灌溉、行水功能及農路供需使用等,均一一考量規劃納入法則全部重整設施完成,而系爭土地係原告向鈞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有之土地所有人為逃避債務,意圖阻礙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另外同段990、991、992、1031、1032、1035、1035之1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墳墓等設定地役權,供被告所有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使用,而於92年6月26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役權登記,且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法查核事實,以致於「偽載」系爭地役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地役權亦隨同移轉,導致原告仍須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所有之同段1037號土地作農路、行水、眺望、埋管之用,然被告所有之同段1037號土地並無地役權通行使用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夫丙○○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崇榮為兄弟關係,均為家庭農場之成員,為響應政府輔導農業轉型,依原有家庭農場成員之想法規劃為休閒農場使用,為有效規模經濟,需要大面積土地之整體規劃,故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亦在規劃之內,但主體結構係規劃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是被告將供役地做農路、行水、眺望和埋管均為合理之規劃,並無虛偽之情形,又原告在系爭土地已有興建鐵皮屋、種植果樹及蔬菜使用,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已於92年6月27日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法院於拍賣公告均已公告,原告投標前即須考量此一事由,依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50320341號重劃函、農地重劃區地役權登記範圍地籍圖土地分佈說明、地籍謄本、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 第236頁以下)。而依農地重劃條例重劃土地上所存之地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地役權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權視為消滅,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已於76年間完成農地重劃,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可佐,另被告與訴外人黃崇榮於92年6月26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系爭土地等為供役地,為被告所有之需役地設定同日至112年6月25日之地役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惟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供作系爭需役地之農路、行水、眺望、埋管等用途,惟系爭需役地通行所用之公共道路及灌溉用水水渠,均不經過系爭土地,亦未見有埋設何種管線,且二相鄰土地僅有竹木,並無其他地上建物阻擋視線,有卷附農地重劃區地役權登記範圍地籍圖土地分佈說明、土地現況照片等可稽,又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及需役地現況結果,同認系爭土地及需役地均為空地,無耕作,亦無發現有用作農路、行水、眺望、埋管使用情形,兩者間落差約有50公分,中間有田埂,另系爭土地及需役地均有面臨產業道路,路旁有灌溉溝渠水路,情形如同上開土地現況照片等節,亦有本院9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審認。是以,系爭土地即供役地並無得供系爭需役地便宜使用之情形,被告為通行、行水、眺望、埋管等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見解,原告依民法第859條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就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宣告消滅,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地役權人 │登記日期 │需役地 │收件字號 │ ├─────┼──────┼──────┼────────┤ │ 丁○○ │92年6月27日 │楊梅鎮○○段│楊地字第148380號│ │ │ │1037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