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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家政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就㈠㈡㈣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7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間之某時,在黃隆興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街00號住處前,竊取黃隆興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黃隆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區聖德路1 段467 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礦泉水瓶口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鄭家政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鄭家政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鄭家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並非其所竊取,係黃添祿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其住處,親口告知車輛係伊所竊得,並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去犯案,經其拒絕後,黃添祿與友人本欲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渠亦反對,黃添祿乃將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帶走,以供稀釋海洛因之用,應係因此才會在該車上查到含有其DNA 之礦泉水瓶云云,經查:

㈠本案黃隆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間之某時,在渠位於中壢區執信一街79號前遭竊之情,業據證人黃隆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當日上午10時許,渠仍有看到車輛停在門前,惟上午11時就發現車輛遭竊等語綦詳。又該車嗣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中壢區聖德路1 段467 號前為警尋獲後,經警於遺留在副駕駛座座椅上之礦泉水瓶口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鄭家政之DNA -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123954號、102 年5 月10日刑醫字第1020034122號、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102004119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稱該車實際上係由黃添祿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係黃添祿駕駛該車搭載其前往中壢找友人,才會在車上找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惟其不知該車係偷來的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未曾坐過該車,只有從住處樓上看過,且黃添祿有親口告知該車係伊所竊得,又因黃添祿與友人欲施用海洛因,才會從其住處取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云云,則其先後所辯已顯有歧異,自不為本院所遽信。次查,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伊對該車沒有印象,且既然未在車上採集到伊之DNA ,該車即非伊所竊取。又伊雖曾前往被告住處,但因被告不讓他人進入屋內,故伊都是一人前往,且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相符,又證人黃添祿證稱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之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應堪信為真,則既證人黃添祿並無以水稀釋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又未曾協同友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況被告就此於本院103 年8 月19日訊問程序中,亦明確供稱係黃添祿欲稀釋海洛因而取走礦泉水,並未提及黃添祿之友人),復以並未採得任何證人黃添祿曾駕駛或搭乘該車之跡證,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乃係證人黃添祿所竊取,並自其住處取走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而放置在車上云云,當要無可採。

㈢本案雖僅有於遺留在該車之礦泉水瓶上採集到被告之 DNA,惟因被告就該礦泉水瓶何以出現在車上一節所為之抗辯,均不足為本院所採信,則衡諸常情,應可認定被告確曾駕駛或搭乘該車。而本院再參以該礦泉水乃係在副駕駛座之座椅上尋得,尚屬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飲用後,隨手可放置之範圍,且本案除被告之DNA 外,並未採得他人曾使用該車之跡證,而可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該車係由黃添祿所竊取並搭載其之情為真,則該車應確係由被告所竊取一節,即堪以認定。

㈣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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