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①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晚上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36巷9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