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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一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菜市場,將友人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後加以吸食,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因案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證。而依該公司所採之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為本院審理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人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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