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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18號,以燃燒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家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鄭家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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