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或不受理者等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政於民國100年9月8日為警緝獲時即告知有於同年9月4日在朋友家中吸毒,而毒品及吸食工具均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帶警前往機車停放處而查獲前情,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自首之陳述,原審判決主文隻字未提,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款協商合議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故上訴狀請鈞院予公平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被告於101年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原審卷第33至34頁),且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檢察官即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經法官同意後,檢察官及被告旋於審判外協商,嗣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達成合意(原審卷第33頁反)。原審並當庭訊問被告協商合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稱:「是的」等語(原審卷第34頁)。此外,原審亦向被告諭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規定外,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等情,而被告未有任何異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簽名確認無訛,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暨協商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34、35頁)。據此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檢察官協商內容,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於原審未審酌被告有陳述自首情形,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且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確答稱:「我不爭執自首」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是被告於認罪協商程序中即不爭執自首,被告事後空言爭執此部分,尚難亦此認定其於原審之認罪協商合意非出於自由意志及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0第1項但書已排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協商之合議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原因,復查無本件量刑協商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