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忠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3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古忠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同年(即95年)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編號③至⑥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業於100 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 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6 時2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停車場前,見邱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並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邱國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忠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國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本不宜寬縱,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1 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持以竊盜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102 年9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該鑰匙1 支,難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