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忠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1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古忠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至⑥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前,見葉錦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鐵製鑰匙1 支插入鎖孔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22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前往雜貨店購物,俟購物完畢步出雜貨店,適見員警經過,古忠勇因駕駛贓車心虛而逃跑,為警認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之,當場查獲其所駕駛係葉錦珊報案失竊之車輛,並扣得上揭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復在其隨身側背包中之原子筆內扣得其所有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古忠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錦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車輛,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