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毒品人口資料紀錄表影本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一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卷第十七頁)。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