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二月及四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經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再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利用甲○○因事不在其所開設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七五號「泰銓五金行」內,而暫時委由其子丙○○看店之機會,由該成年男子以到店內假裝購物為由,先將丙○○帶進上開「泰銓五金行」之後方倉庫內,再由乙○○進入上開「泰銓五金行」內,並徒手在櫃檯抽屜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後,即與該成年男子一同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嗣經甲○○返回店內發覺上情後,隨即報請警員到場採得乙○○在上開櫃檯內側抽屜面處所留指紋二枚,再經比對查核,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底,曾至上開「泰銓五金行」內購物過,當時是一位國一男子看店,伊因付款時掉落零錢,而低頭撿拾,始會在上開櫃檯上留有指紋二枚,伊未曾與該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一同竊取上開一萬二千元得逞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所開設上開「泰銓五金行」於右揭時地遭二人一同進入竊得上開現金一萬二千元乙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認定。又上開「泰銓五金行」於右揭時地遭二人一同進入竊得上開現金一萬二千元,即經告訴人甲○○在返回上開店內後馬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在上開櫃檯內側抽屜面處採得可疑涉案人之指紋二枚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表乙紙可佐,而上開採得可疑涉案之指紋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本人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10092844號鑑驗書乙份可稽,亦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案發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底,曾至上開「泰銓五金行」內購物過,當時是一位國一男子看店,因其付款時掉落零錢,而低頭撿拾,始會在上開櫃檯上留有指紋二枚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店內係一位「國一男子」看店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丙○○係屬八十年生之年紀(按丙○○現僅為十二歲之國小男孩)不符,且衡諸一般常理,在一因平日營業需要而常有觸摸、推拉之抽屜面處,焉有可能於相隔十五日後,乃能採得完整指紋之可能,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泰銓五金行是我開的,被告到我店裡時我剛好出去不在店裡,當時我請我兒子丙○○顧店,我離開店裡的時間不到十分鐘,等我回到店裡我兒子跟我哭訴說我們店裡的現金都被偷了,後來我清點被偷走了現金一萬二千元,當時我有報案,警員有到店裡採指紋,後來比對的結果發現是被告的指紋,我兒子跟我說當時是一位男子先進來騙他到後面看東西,後來就有另外一個人到店裡來偷錢,我兒子有聽到抽屜被拉開的聲音,可是他沒有看到這個人,我忘記被告是否店裡以前的客人,因為店內客人很多我已經沒有印象,平常店裡的抽屜我們不會讓客人去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原先和我媽媽一起在店裡,後來我媽媽說要出去辦事情叫我顧店,我以前也有顧店過,當天下午被告並沒有先到店裡過,我對他沒有印象,我媽媽出去多久時間我不清楚,我媽媽出去後就有一位男子到店裡來,他以前有沒有到店裡買過東西我沒有印象,他直接到後面騙我說要買一批貨並問我價錢,我在後面的時間約有三、四分鐘,我在後面的視線看不到前面店的情況,後來我聽到有人打開抽屜的聲音我正要到前面去時,後面的那位男子就拉住我的脖子衣領,並假裝再問我價錢,我沒辦法到前面去,所以我沒有看到偷走錢的男子,後來我聽到外面的男子有喊一聲,後面的那位男子就說以後再來看看,可是他以後就沒再來過,等後面那位男子走掉後我就拉開抽屜看,發現裡面的紙鈔現金都不見了,過了一、二分鐘我媽媽才回來,我就跟我媽媽講店裡被偷的經過,平常店裡的抽屜我們不會讓客人去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等語,均不相符,且被告若果係撿拾掉落地上之零錢,惟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係原地蹲下伸手撿拾零錢,始為合理,應無接觸到上開櫃檯面處之可能,更遑論在上開櫃檯尚有人在內(準備收錢)時,並在上開櫃檯內側抽屜面處留下其上開二枚指紋,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遭判處徒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與該成年男子利用國小男孩丙○○一人在上開「泰銓五金行」之機會,以上述方式進入竊得上開現金一萬二千元,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並危害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