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趁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九六巷一弄一之二號之學生宿舍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再行至其內甲○○所居住之一○三室外,打開該室窗戶後,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窗邊桌上之皮包一個(其內有借書證一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五十元硬幣一枚、戒指一枚、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乙○○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七八巷二號丙○○所經營之慧兒幼稚園處,欲入內行竊,乃翻越該幼稚園之圍牆侵入園內,又徒手拉斷鉤掛於該園內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後門上之汽輪內胎橡皮後進入該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逐層搜尋財物,迨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遍尋該處皆未得可竊財物,正欲由該辦公室三樓下樓離去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查該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七八巷二號之慧兒幼稚園,平日供上課之用,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業據該園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侵入其內行竊,即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甲○○居住一○三室宿舍之窗戶係供作其住處防閑之用者,自屬住宅之安全設備;鉤掛於慧兒幼稚園後門上之車輪內胎橡皮則係因該門之鎖損壞,無法上鎖而以該內胎固定該門,防止宵小進入,是該內胎之作用與門鎖無異,亦為關鎖後門防止他人侵入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侵入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九六巷一弄一之二號學生宿舍,踰越其內一○三室窗戶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淩晨二時許,踰越圍繞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七八巷二號慧兒幼稚園之圍牆,破壞該園內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後門所鉤掛之車輪內胎橡皮而入內行竊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年歲尚輕,為圖私利而多次行竊,且其於夜間侵入住宅,極易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危害居家安全,委無足取,被告復稱其係因其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好幾萬元,無法繳納才起意行竊者,其犯罪心態更屬可議。又被告所竊甲○○之物中雖有項鍊、戒指等物,惟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項鍊、戒指等物係屬一般贈品,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一千餘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亦表示接受該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