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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政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後左車頂板金、左右尾燈、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共犯有六人,及損壞部位係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後左車頂板金、左右尾燈、後保險桿等,維修費為新台幣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戴曉云指訴,車損照片及車損估價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屢表示要賠償被害人損失,惟遲未為清償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