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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孫惠琳劉維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