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 自訴人
-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蒼生
- 自訴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秀珠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自訴人桃園分公司保險費收取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離職前某期間,連續將向自訴人客戶所收取屬自訴人所有之保險費總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須自訴章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三十一條既明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可知第三百三十一條係屬於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自訴代理人鄭庭壽律師,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本次準備程序除被告及其辯護人邱秀珠律師到庭陳述意見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乃改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行準備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將自訴代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乙事,通知自訴人本人,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桃院興刑輝九十二自一六二字第O一九八一號通知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通知函、傳票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代理人仍未於該期日到庭,僅具狀表明:本案乃屬誤會,無意再對被告為刑事訴追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已具狀向本院陳明不願再行刑事追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