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九0號、第七0七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合併執行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甲○○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免刑,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八十九年間,甲○○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0巷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上處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俾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天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0巷八號居所處首次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十一號前,為警再次查獲;及(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警員於另案查獲甲○○失竊之九N—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在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發覺有異,而三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不諱,且經警三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中二次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一次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三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第五十四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0號第三十七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又扣案二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十五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在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構成要件互異,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性之犯罪,反社會性及可責性均較低,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雖或為毒品,或為施用毒品器具,惟均非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卷,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